Yuzuru Kumon (University of Manchester)
The Journal of Economic History. 2025;85(1):250-286.
doi:10.1017/S0022050724000524
導讀:三句話讀懂這篇論文
- 日本的土地分配很平均,而且長期穩定。 江戶日本農村的全國村級吉尼係數約 0.57,無地戶只占約 15%,1640 到 1870 年間也沒有上升趨勢。同期西歐的村級吉尼係數普遍在 0.7 到 0.9 之間,而且長期走高。
- 作者認為關鍵在「收養」。 日本戶主沒生兒子就收養,常見做法是招婿,於是土地留在「家」裡。英國菁英男系每一代有兩三成斷絕,土地透過女繼承人的婚姻或遺囑,流入其他通常本來就富有的家族。
- 西歐不收養,源頭可追溯到四世紀起教會對收養的排斥。 照這個說法,西方的高度不平等可能是教會政策「非意圖的後果」。
一、問題意識:財富集中是人類的宿命,還是西方的特產?
近年不平等研究的主流說法是:只要沒有大災難,財富就會一路集中,只有黑死病、世界大戰、革命或國家崩潰才能把它「歸零」。這就是 Scheidel 所謂的「大平衡器」。Piketty、Alfani 等人的長期資料都支持這個圖像。但 Kumon 指出,這些證據幾乎全部來自西方社會。
| 面向 | 主流敘事 | Kumon 的挑戰 |
|---|---|---|
| 證據來源 | 義大利、德國、英國、瑞典、低地國 | 日本 584 個村,並參照中國 |
| 長期趨勢 | 沒有災難就持續集中 | 日本兩百多年沒有趨勢 |
| 降低不平等的力量 | 瘟疫、戰爭、革命 | 日常性的制度:收養 |
| 關鍵機制 | 資本報酬、遺產、稅制、同類婚 | 家戶斷絕後的遺產重分配 |
二、資料:把宗門人別改帳變成財富資料庫
- 史料性質。 宗門人別改帳原本是幕府為查禁基督徒而要求各村每年編製的戶口冊。基督徒絕跡後,它轉為一般行政用途,許多村開始登記各戶的持有石高。它最大的優點是連不納稅的無地戶也會列入,而一般稅冊通常漏掉這群人。
- 樣本規模。 資料來自三處:麗澤大學的「人口與家族史計畫」、川口洋的 DANJURO 資料庫,以及作者自行數位化的大量地方史料集。刪去城市、宿場町和沿海漁村後,得到 584 村、2,476 個「村・年」觀察值,涵蓋 1637 到 1872 年。其中 84 村有跨越二十年以上的長期觀察。本州的代表性佳,九州與四國則偏弱。
- 為什麼能用石高算吉尼係數? 作者寫出「扣稅後地租」的公式,並論證:只要同一村內的生產力變化、租率與稅率大致一致,各戶石高的比例就等於經濟價值的比例。他用近畿與四國地主帳簿做驗證,發現各筆土地的年貢與石高幾乎完全成正比,地租對石高的變異係數約 0.3。
- 村外持地的偏誤。 在有資料的 47 村中,非村民持有的土地平均約 15%。作者做了一個極端假設:村外土地全部屬於村內首富。即便如此,吉尼係數也只從 0.57 升到 0.64。
- 為什麼不算武士? 在兵農分離體制下,武士住在城下町、領俸祿,不個人持地。作者引齋藤修的研究指出,武士平均所得只比一般農民高約兩成,所以把武士排除在外不至於扭曲結論。
三、發現一:「自耕農之國」,而且兩百年不變
3.1 水準:各地區估計
| 地區 | 吉尼係數 | 無地戶比例 | 前 20% 持地占比 |
|---|---|---|---|
| 關東(最平均) | 0.50 | 7% | 55% |
| 東海 | 0.52 | 10% | 55% |
| 東北 | 0.57 | 19% | 61% |
| 北陸 | 0.65 | 20% | 69% |
| 近畿(最不平均) | 0.69 | 34% | 73% |
| 全日本 | 0.57 | 15% | 61% |
全國的持地結構大致如下:
- 最底層 15% 完全無地。
- 其上 25% 只擁有 7% 的土地,是必須另外租地的小農。
- 第 5 到第 8 十分位擁有 32% 的土地,屬於中農。
- 前 20% 擁有 61% 的土地,是可以把多餘土地租給村人的地主層。
也就是說,不平等確實存在,但絕大多數人都擁有土地。改用其他方法估計也差不多:各村等權重算是 0.59,只用反推法是 0.54,納入沿海村是 0.58。
3.2 趨勢:日本平、義大利升
在村固定效果下,日本的時間趨勢是每世紀 −0.035,統計上不顯著。義大利托斯卡尼、皮埃蒙特、威尼斯則是每世紀上升約 0.06 到 0.08,而且高度顯著。
作者還檢驗了非線性的可能。1780 年代的天明飢荒短暫壓低了不平等,但並沒有掩蓋某種潛在的上升趨勢。
3.3 國際比較
| 社會 | 年代 | 吉尼係數 | 無地比例 |
|---|---|---|---|
| 中國 | 1930 年代 | 0.35–0.43 | 17–33% |
| 日本 | 1647–1872 | 0.57 | 16% |
| 英格蘭 | 1720–1850 | 0.7–0.9 | 40–60% |
| 瑞典 | 1750 | 0.72 | 50% |
| 丹麥 | 1789 | 0.87 | 59% |
| 芬蘭 | 1800 | 0.87 | 71% |
| 義大利西北、東北、中部 | 18 世紀 | 0.75–0.79 | — |
| 德國 | 1800 | 0.53 | — |
德國看起來也不高,作者的解釋是三十年戰爭的浩劫剛把它「歸零」過。
作者也坦承比較上的限制。例如英國數字來自國會圈地時的公地資料,會低估不平等;義大利和德國的數字不含無產者。因此他主張最穩健的指標是「無地比例」:東亞多在兩成以下,西歐多在五成以上。
時間往前推也是如此。英格蘭在 1290 年左右,農村就已有約 47% 是無地勞工。可見西歐的不平等早在工業化之前幾百年就存在了。
四、發現二:收養是一張「斷嗣保險」
4.1 生不出兒子的機率,東西方差不多
| 群體 | 沒有存活男嗣的比例 |
|---|---|
| 日本貧農(未滿 1 石) | 34% |
| 日本富農 | 24% |
| 英格蘭菁英(平常年代) | 28% |
| 英格蘭菁英(黑死病後一世紀) | 42% |
原因很單純:一半的孩子是女兒,前工業社會又約有三分之一的孩子活不到成年。
4.2 三種可能的世界
| 情境 | 沒有兒子的戶 | 兒子多的戶 | 下一代的結果 |
|---|---|---|---|
| 日本:單獨繼承+收養 | 收養他家次子或招婿,土地留在本家 | 次子出養,不會淪為無地者 | 戶數與土地對應穩定 |
| 西歐:長子繼承、不收養 | 絕嗣,土地經女繼承人或遺囑流向他家(多為富戶) | 次子淪為無地者 | 土地集中與無地化同時加劇 |
| 西歐:諸子均分、不收養 | 同上 | 土地細碎化 | 生育的隨機差異本身就製造不平等 |
4.3 實證證據
資料來自三個連續留存年度戶口冊的村子:福島的石筵村、戶之口村(原文 Tonosu),以及兵庫的花熊村。
- 收養確實是為了補嗣。 作者以「第一胎的性別」作為工具變數。結果顯示,沒有男嗣會讓收養機率提高 44 個百分點;普通最小平方法(OLS)的估計只有 23 個百分點。
- 有地就幾乎不斷嗣。 每一代約 14% 的家戶從戶口冊消失,真正絕嗣的只有 4%。持地超過平均(約 3.5–4 石)的家戶幾乎從不斷絕,而這群人的收養率也最高。作者用二十年前的持地量作為工具變數,排除了「準備絕嗣的家戶先賣地」的反向因果。
- 窮戶斷絕反而降低不平等。 貧戶與無地戶有時找不到願意入嗣的人,因而斷絕,但這會減少村中的貧戶比例。換言之,收養只要在富戶有效就夠了。
- 兩地的土地流失率差距很大。 日本因絕嗣而重分配的土地每世紀只約 10%。英國菁英每代有兩三成斷絕,換算下來約一世紀內會有 60–90% 的土地流出原男系。
- 其他村的收養率更高。 岐阜、福島、山形等地的村子,繼承人中養子占 18–32%,高於作者樣本。作者因此認為自己可能低估了收養的效果。
五、歷史根源:教會為什麼反對收養?
- 古代歐亞本無差別。 巴比倫、希臘、羅馬都普遍收養,「adoption」這個詞本身就源自羅馬。在一份 1,450 人的羅馬埃及人口名冊中,五十歲以上的戶主幾乎都有男嗣,這在古代死亡率下只可能是收養的結果。東亞菁英的收養率也很高:清代宗室約 8%,朝鮮兩班約 21%,江戶武士約 37%。
-
四世紀的轉折。 教會開始勸阻收養。作者列出兩種解釋:
- 神學解釋:世俗的收養會與「經由洗禮成為上帝之子」的神聖收養相競爭;五世紀的教士 Salvian 就曾痛斥以收養安排遺產。
- 經濟解釋:人類學家 Goody 主張,教會取得持產權後,想接收無子家庭的「上帝的份額」。據估計,到七世紀末,法國約三分之一的良田落入教會手中。
- 羅馬時代的旁證。 羅馬埃及兩個村子(216 年與 308/309 年)的私有地吉尼係數分別是 0.53 與 0.43(不含無地者)。作者視之為收養時代歐洲相對平等的線索。
六、作者立論的六個特色
- 挑最不利於自己的條件來論證。 日本以單獨繼承為主,而德國研究顯示單獨繼承會拉高不平等。若日本依然平等,就更能凸顯收養的抵銷力。作者先說明兩地菁英的生育率相近、繼承制度相近,把差異收斂到「收不收養」這一點上。
- 從「分配存量」轉向「代際流量」。 以家戶斷絕為中介,把生男生女、孩子夭折這類人口學偶然,轉化為不平等的引擎。
- 揭示不平等的不對稱性。 富戶斷絕會集中土地,窮戶斷絕反而使分配平均。所以收養只需在富戶有效,而資料正好呈現這個模式。
- 為「大平衡器」提供反例。 日本的平等來自制度,而非災難,而且是一種穩定的均衡。
- 開出宗教與發展之間的新管道。 從韋伯以來,這類文獻多走「心理」或「人力資本」的路線,本文走的是「財富分配」。
- 謹慎的測量工作。 作者驗證了石高的代表性、給出不平等的上界,也坦承各國比較上的限制。
七、作者沒說、但值得並排看的背景
7.1 兩種繼承哲學:「只有上帝能造繼承人」與「無子聽立養子」
| 面向 | 英格蘭 | 日本 |
|---|---|---|
| 繼承人由誰決定 | 12 世紀法學家格蘭維爾就寫下「繼承人只能由上帝造,而非人」的成規;普通法只承認血緣繼承,因此英國不承認收養 | 《續日本紀》大寶元年(701)已有「無子者可另立養子轉授封戶」的記載 |
| 沒有兒子時 | 找不到兄弟時,由姊妹繼承,姊妹們以共同繼承人身分均分 | 為女兒招婿或收養男子,家名、家業、身分、祭祀一併轉移 |
| 未成年繼承人 | 王室把監護權賣給出價最高者,或當作賞賜送給寵臣,其中包括安排婚配的權利。17 世紀起愈來愈多賣回給家族,1660 年《保有權廢除法》對財產權的意義比《大憲章》還大。 | 由親族與家臣輔佐;1651 年起,50 歲以下當主臨終急立養子獲准 |
| 正式收養法 | 英國直到 1926 年才把收養制度化 | 明治民法明文承認婿養子與遺言養子,戰後才廢除;日本至今每年仍有約八萬件收養,按人口比例為世界最多 |
歐陸天主教國家也有類似的限制。舊制度時期的法國,天主教規定禁止以「讓人承家」為名收養。
7.2 江戶日本的其他「平等化裝置」
作者只簡短提到村外持地的權利限制。其實幕府還有一整組制度,同時壓抑土地集中。它們可能與收養互補,也可能是需要控制的干擾因素。
- 禁止永久買賣田地。 寬永 20 年(1643)頒布田畑永代賣買禁止令。這道禁令直到明治 5 年(1872)才解除;在此之前,土地移轉與地主的累積主要只能透過質地流當。享保 7 年(1722)幕府更一度禁止質地流當,引發騷動後於隔年撤回。
- 禁止分割田地。 延寶元年(1673)的分地制限令規定,名主持高未滿 20 石、一般百姓未滿 10 石者不得分割田地,藉此防止細碎化。
- 村請制與五人組。 年貢由全村連帶負責,所以村子有動機阻止「潰百姓」出現。作者也提到,斷絕戶的土地有時由村方另覓人家承接。
- 放寬臨終收養。 江戶初期為削弱大名而禁止臨終收養,但改易造成大量浪人、社會不安,1651 年起有條件開放。1663 年的諸士法度又規定武家收養以同姓優先。
即使有這些限制,佃耕仍不可忽視:透過質地佃耕等形式,幕末已有約三成耕地屬於佃耕地。
7.3 英國沒有收養,但有「準收養」
1540 年的《遺囑法》允許以遺囑處分土地,後來又出現「改姓繼承」條款,由此發展出替代收養的工具:
- Wenman Roberts 在 1750 年改姓 Coke,1759 年繼承舅父萊斯特伯爵的大宗地產。
- Thomas Brodnax 在 1727 年經國會法案改姓 May 以繼承遺產,1736 年為了繼承 Chawton 又改姓 Knight。 (只要有土地以騎士役持有,就只能遺贈三分之二,土地遺囑自由要到 1660 年後才完整)
但這種準收養有一個根本限制:改姓者可以接手產業,卻無法繼承爵位。日本的養子則是「全套」繼承。另一種常見工具是「嚴格授產」(strict settlement)。Gobbi 與 Goñi 的研究指出,它反而讓貴族次子們更常終身無子。
7.4 東亞並非鐵板一塊
| 面向 | 中國(清) | 朝鮮 | 日本(江戶) |
|---|---|---|---|
| 主要繼承方式 | 諸子均分 | 17 世紀後由均分轉向長子優待 | 單獨繼承(另有姊家督、末子繼承等變體) |
| 收養對象 | 同宗、輩分相當,多為孩童 | 同宗男系,多為孩童 | 可收異姓,多為成人,婿養子普遍 |
| 平等的可能來源 | 主要靠均分 | 兩者混合 | 主要靠收養 |
作者在註腳中承認中韓的收養較受限制,但仍把「東亞」視為同一類。其實中國的平等更可能來自諸子均分,而作者本人也指出均分制度帶有內生性。所以「東亞的平等只有一種機制」這個說法值得保留。
7.5 同一作者的續篇:平等反而造成貧窮?
Kumon 另一篇論文〈平等如何在前工業日本製造貧窮,1600–1870〉刊於 2026 年的《美國經濟期刊:應用經濟學》,把這項研究推到一個弔詭的方向。他發現無地戶的生育率低於替代水準,有地戶則高於替代水準,兩者相抵使人口維持穩定、工資長期低迷;光是土地分配的差異,就能解釋日英工資差距的約 27–48%。
把兩篇合起來讀:收養讓日本村落平等又穩定,卻也可能讓日本走上低工資、勞動密集的路徑。
7.6 另一種讀法:教會的「婚姻與家庭計畫」
Henrich 與 Schulz 等人主張,中世紀教會禁止近親婚、多妻、收養等做法,瓦解了緊密的親族集團,促成西方的個人主義與非人格化制度。Kumon 從同一組政策讀出「土地集中」。兩者可以合成一幅圖像:親族網瓦解、大地產形成、無地勞工增加,而這些恰好也是資本主義成形的前提條件。
八、專題:英日「絕嗣」之後,遺產落到誰手上?
8.1 真正的分岔點在哪裡?
論文說的「四世紀」是歐亞大尺度的觀念根源。但如果只看英國與日本,分岔可以拆成三層。
| 時期 | 英格蘭 | 日本 |
|---|---|---|
| 4–7 世紀 | 基督教傳入,教會逐步排斥收養 | 古墳到飛鳥時代,尚無成文繼承法 |
| 8 世紀 | 盎格魯撒克遜習慣法,以諸子分產為主 | 大寶、養老律令明文允許收養 |
| 12 世紀 | 軍事封土確立長子繼承;格蘭維爾提出「繼承人由上帝造」 | 公家的猶子、養子盛行;武士採分割繼承 |
| 13–14 世紀 | 1285 年《限嗣繼承法》 | 鎌倉到室町,由分割繼承轉向單獨繼承 |
| 16 世紀 | 1540 年設立監護法院;同年頒布《遺囑法》 | 戰國大名以收養作為結盟工具 |
| 17 世紀 | 嚴格授產興起;監護法院於 1646 年廢止 | 1643 年禁止永久買賣田地;1651 年放寬臨終收養;小農自立,農民的「家」普及 |
| 至 1872 年 | 女繼承人婚姻堆出大地產 | 婿養子在農家與商家普遍化;1872 年解除土地買賣禁令 |
一個判斷: 四世紀是「根」,卻不是英日兩國的「開關」。
- 在法律上,日本在 8 世紀就明文允許收養,英國則在 12 世紀以普通法確立「只有血親能繼承」。
- 兩國都在 12 到 14 世紀走向單獨繼承。從這時起,家產不再分割,「沒有兒子怎麼辦」才成為決定財富命運的關鍵。
- 如果看的是 Kumon 研究的「農民」,日本小農以「家」為單位並普遍收養,其實要到 17 世紀才成形。這恰好與他觀察到穩定平等的起點(1640 年代)重疊。
所以對英日比較而言,菁英層的有效分岔大約在 12 到 14 世紀,農民層則在 17 世紀。
8.2 英國案例:絕嗣之後的受益者
評價符號:++ 明顯增值,+ 有增值,± 好壞參半,- 耗損或掠奪。
| 年代 | 絕嗣者 | 遺產流向 | 受益者後來做了什麼 | 評價 |
|---|---|---|---|---|
| 1314 | 格洛斯特伯爵 Gilbert de Clare 戰死於班諾克本 | 年收約 6,000 鎊的遺產由三個姊妹均分 | 姊夫 Despenser 在威爾斯無情擴張,引發叛亂,最終導致愛德華二世在 1326 年被廢;姊妹們遭強行劫婚,么妹 Elizabeth 寡居後創立劍橋 Clare College | ±:同一筆遺產,一邊引爆內戰,一邊留下學院 |
| 1361 | 蘭開斯特公爵 Henry of Grosmont,只有兩個女兒 | 長女 Maud 早逝,全部歸次女 Blanche 的丈夫 John of Gaunt | 形成蘭開斯特公爵領;其子於 1399 年篡位成為亨利四世;公爵領至今仍是君主私產 | ±:資產長存,但換來一場篡位 |
| 1373 | 赫里福德伯爵 Bohun 家,只有兩個女兒 | 分給格洛斯特公爵與未來的亨利四世 | Bohun 遺產之爭延續到 1483 年白金漢公爵的叛變 | - |
| 1449 | 沃里克 Beauchamp 家男嗣斷絕 | 女繼承人之夫 Richard Neville 成為沃里克伯爵 | 這位「造王者」在玫瑰戰爭中廢立國王;死後兩位女婿(克拉倫斯公爵與未來的理查三世)爭產,1474 年國會立法「視同」其遺孀已死,以便瓜分 | -- |
| 1662–1677 | 富豪 Hugh Audley 無子,遺產傳給姪曾孫女 Mary Davies | Mary 早先被家人以 5,000 鎊許配給伯克利家;1677 年 Grosvenor 接手婚約,娶了年僅 12 歲的她。Audley 本人正是監護法院的書記,據稱財富有相當部分來自這個職位與放貸(見下文) | Grosvenor 家於 1720 年代開發梅費爾,一百年後開發貝爾格萊維亞;Mary 晚年再婚被撤銷,隨後被宣告精神失常 | ++(城市價值),但主要來自倫敦西擴帶來的區位地租;女繼承人本身被當成資產 |
| 1667 | 南安普頓伯爵無男嗣(其父第三代伯爵曾是伯利的監護對象,見下文) | 女兒 Rachel 嫁給 William Russell | Russell 家(後來的貝德福公爵)開發布魯姆斯伯里 | + |
| 1714 | 斯圖亞特王室(安妮女王的子女皆早夭) | 依 1701 年王位繼承法轉由漢諾威家入主 | 傳統說法認為,喬治一世不熟英語、少出席內閣,反而促成首相與內閣制 | 制度上+,但與國王本人的能力無關 |
| 1759 | 萊斯特伯爵的獨子先他而逝,伯爵頭銜隨之消滅 | 外甥改姓 Coke 繼承地產 | 其子「諾福克的柯克」接手時年租約 2,200 鎊,到 1819 年已超過 20,000 鎊;不過過去說他發明四圃輪作,已被史家修正。霍克姆地產的基礎,最早是大法官 Edward Coke 在 17 世紀初購置的,而他本人也出現在伯利的收賄紀錄上(見下文) | +(但有神話成分) |
| 1794–1812 | Thomas Knight 夫婦無子 | 遠親少年 Edward Austen 並非現代意義上的被收養,而是被默契指定為繼承人;1812 年依遺囑改姓 Knight | 他因這筆遺產,得以把 Chawton 小屋提供給母親與姊妹;珍‧奧斯汀人生最後八年、也是寫作最多產的時期,就住在那裡 | 文化上++ |
| 1803 | 布里奇沃特公爵終身未婚 | 運河收益以信託方式交給外甥 Leveson-Gower | 此人又因妻子繼承薩瑟蘭伯爵領,成為英國巨富;其領地進行了惡名昭彰的高地清洗,大批佃農被驅逐 | 經濟上+,社會上- |
另一道缺口:繼承人還沒成年(1540–1646)
Sean Bottomley, "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Property Rights before the Industrial Revolution: The Case of the English Court of Wards and Liveries, 1540–1660," The Journal of Economic History 83(1), 2023: 242–274, doi:10.1017/S0022050722000493
Kumon 談的是「沒有兒子」。但在 1540 到 1646 年間,英國地產還有第二道缺口:父親過世時,兒子還沒成年。Bottomley(2023)利用監護法院自己的登記簿與王室土地出售紀錄,為這套「監護權」(wardship)制度寫出第一份經濟史研究。要點如下:
- 監護權包含三項權利。 以「騎士役保有」(knight-service)持地的人過世時,如果繼承人未成年,封君(最終是國王)可以暫時收取繼承土地的收益、取得孩子的撫養權,並決定他或她的婚配。只以「農役保有」(socage)持地的家庭可以豁免。國王通常把監護權轉賣出去,早期的買家多半是宮廷人士或寵臣。
-
國王主動把缺口撐大。
- 解散修道院後,1536、1539、1545 年的出售法律都規定新買主必須以騎士役持有。時人 Spelman 形容騎士役像「痲瘋」一樣散布全國。
- 1535 年的 Dacre 案直接改寫了繼承法(見下表)。
- 1540 年的《遺囑法》隨後規定:只要有任何土地以騎士役持有,遺囑就只能處分三分之二,至少三分之一必須依法下傳給繼承人,連帶觸發監護。而且計算基準是祖先「曾經持有」的土地,死前把騎士役土地賣掉也逃不掉。
- 司法被拿來配合。 1638 年 Westmorland 的 Henry Kitchin 案,陪審團兩次認定死者的土地是農役保有。監護法院兩度把陪審員傳到倫敦申斥(來回至少 30 天),最後直接指示「不聽任何反證」,第三次開庭才得到騎士役的判決。
- 頻率一路升高。 1513 到 1543 年間成年的那一代,貴族與鄉紳約 11% 的繼承會觸發監護;到 1611 到 1641 年,升到約 25%。J. T. Cliffe 研究約克郡鄉紳發現,1558 到 1642 年間至少 27% 的家族(963 家中的 260 家)經歷過監護,其中至少 40 家因此陷入嚴重債務,甚至失去全部產業。
-
錢大多沒進國庫。
- 監護法院的淨收入到 1612 年都停在每年 1 至 1.5 萬鎊,扣除通膨後其實大幅下滑。1612 年後收入急升,最高時接近王室總收入的一成。
- 1596 到 1598 年有一份出自伯利秘書筆跡的紀錄:11 筆監護權交易的買家付出超過 3,100 鎊,法院官方帳上卻只有 906 鎊。紀錄底部還寫著「此條應燒毀」。
- 時人 Thomas Wilson 估計,伯利父子從中所得是女王的兩倍。歷任總出納也各自挪用了上萬鎊。
| 年代 | 家族與繼承人 | 監護權流向 | 後來發生什麼 | 評價 |
|---|---|---|---|---|
| 1533–1535 | 第八代 Dacre 男爵 Thomas Fiennes 過世,繼承人是未成年的孫子;土地大多以「用益」(use,信託的前身)安排給繼承人,藉此避開監護 | 國王與 Cromwell 事先決定要陪審團判定遺囑無效。案子上到財政署內室法院(Exchequer Chamber),法官 5 比 5;大法官 Thomas Audley 把「說話太小聲」的 Port 法官「誤算」為支持國王,以 6 比 4 呈報,亨利八世再親自出席「致謝」,促成一致判決 | 判決具追溯力,全國經由用益遺囑取得的土地一夕之間陷入不確定。亨利以此逼國會通過 1540 年《遺囑法》,並設立監護法院。法律史家 Baker 稱之為英國法律史上或許最令人不安的「司法立法」 | --:受益者是王室(此 Audley 與上表的 Hugh Audley 並非同一人) |
| 1518–1612 | 約克郡 Wandesford 家,連續五代戶主都在未成年時繼承 | 每一代都進入監護。1612 年 Christopher Wandesford 在 20 歲前夕繼承,以 900 鎊買回自己的監護權(另加年租與各種規費、賄賂),相當於產業三年的淨收益 | 產業已縮到 1518 年的四分之一,靠節儉和一樁好婚姻才保住家業;他後來成為 Strafford 伯爵在愛爾蘭的得力助手 | -:人口學的厄運變成一筆重稅 |
| 1562–1571 | 第十七代牛津伯爵 Edward de Vere 12 歲喪父 | 成為女王的監護對象,寄居在監護法院院長伯利府中 | 1571 年娶了伯利的女兒 Anne Cecil;後來揮霍無度,把繼承的地產幾乎賣光 | -:監護人把監護對象娶進自己家 |
| 1581–1594 | 第三代南安普頓伯爵 Henry Wriothesley 8 歲喪父 | 同樣由伯利監護;伯利安排他娶自己的外孫女 Elizabeth de Vere | 他拒婚。據當時一封耶穌會士的信,他成年時為此付出 5,000 鎊,但是否真的付清,史家仍有爭議。他後來是莎士比亞的贊助人;他的兒子無男嗣,孫女 Rachel 把遺產帶進 Russell 家(見上表 1667 年) | ±:拒婚的代價 |
| 1595 | Dethicke 家,女繼承人 Dorothy 未成年 | 王室以約 53 鎊賣給 Charles Bussy,Bussy 轉手以約 867 鎊賣給 John Harpur | Harpur 讓她嫁給自己的幼子(詳見 8.6) | -:女繼承人連同家產一起被轉手 |
| 1596–1598 | 11 位監護對象 | 買家私下付給伯利超過 3,100 鎊,其中包括總檢察長 Edward Coke、Buckhurst 勳爵、Sir John Stanhope 等政界要人 | Coke 家後來在諾福克建立霍克姆地產,也就是上表 1759 年那一列的源頭。這不代表霍克姆是用監護權的錢買的,但同一批人確實站在這套制度的收租端 | -(對國庫) |
| 1600 | Sir Stephen Thorncroft 的繼子(監護對象) | 產業由繼父控制 | 繼父砍掉價值 2,500 鎊的林木。繼子告贏了,卻只拿到 13 鎊賠償,繼父另付法院 3 鎊罰款;而在監護法院打官司,一張律師帳單就可能高達 905 鎊 | --:掠奪式經營幾乎不用付代價 |
| 1634 | 德比郡 Robert Eyre | 倫敦律師 John Dormer 以 100 馬克(約 67 鎊)買下監護權 | 交易還沒完成,Dormer 就以 400 鎊加上全部取得費用,轉賣回 Eyre 家 | -:家族付出官方價格六倍以上的錢,贖回自己的孩子 |
和 Kumon 框架的接點
- 英國地產有兩道缺口,日本兩道都由「家」自己補上。 Kumon 算出英國菁英每代約兩三成男系斷絕;Bottomley 則顯示,到 1611 至 1641 年,約四分之一的繼承會觸發監護。兩者有重疊(未成年的女繼承人同時落在兩邊),不能直接相加。但合起來看,相當大比例的繼承都得經過一段「由外人決定產業歸屬」的空窗。日本則是沒有兒子就收養,繼承人年幼就由親族或家臣輔佐(後見)。
- 監護權是收養的反面。 Kumon 把收養稱為「斷嗣保險」;1540 至 1646 年的英國監護權則像一張「早逝稅單」,把「父親死得早」這種人口學上的偶然,直接換算成家產流失。Wandesford 家就是例子。
- 它是 Kumon 研究窗口的「前史」。 監護法院在 1646 年停止運作,和 Kumon 的日本資料(1637 年起)只重疊十年左右。但它塑造了英國進入 18 世紀時的地產分布:Grosvenor(梅費爾)的源頭 Hugh Audley 是監護法院的書記;Coke(霍克姆)的奠基者站在監護權市場的收租端;Russell(布魯姆斯伯里)則如 8.7 所述,在同一套王權下吃過虧。
8.3 日本案例:養子(多為婿養子)入嗣
| 年代 | 家 | 入嗣者 | 後來做了什麼 | 評價 |
|---|---|---|---|---|
| 1620–30 年代 | 住友家 | 銅商蘇我理右衛門的長子住友友以,以住友政友女婿的身分入住友家 | 他進軍大坂,把「南蠻吹」精銅術公開給同業,住友因此被尊為南蠻吹的宗家,大坂也成為全國精銅中心;住友家至今稱政友為「家祖」、理右衛門為「業祖」;1691 年起開採別子銅山,長達 283 年 | ++:家族的「家」與外來的「業」在婿養子身上合流 |
| 1651 年前 | 諸多大名家 | 臨終收養被禁,大名家斷絕後領地遭沒收(改易) | 浪人大增、社會不安,1651 年由井正雪之亂後幕府放寬臨終收養;但也有學者質疑放寬與慶安事件之間的因果關係 | -:日本版的「絕嗣充公」 |
| 1716 | 將軍宗家(家繼幼年夭折) | 御三家之一紀州家的吉宗入繼 | 推動享保改革:足高制讓有能力的低階旗本擔任要職,並設目安箱、編《公事方御定書》 | + |
| 1762 | 伊能家(佐原的酒造商,兼任名主) | 17 歲的忠敬入贅,妻子 Michi 是 21 歲、帶著一個孩子的寡婦 | 他擴張家業、大幅增加家產,在天明飢荒時奔走救災;49 歲隱居後拜天文方為師,其後完成全國實測地圖 | ++ |
| 1760/1767 | 米澤上杉家 | 日向高鍋秋月家的次子,9 歲入養,17 歲襲封藩主 | 藩債累累,前代甚至考慮把領地奉還幕府;他削減自身用度約八成,設置上書箱,發展特產,創立藩校興讓館;桑、楮、漆各種植百萬株,並引進越後縮織,成為米澤織的起源 | ++:改革在天明年間一度受挫 |
| 1774 | 白河松平家 | 田安家出身的定信,17 歲入養;據他自述,這次收養是由當時的老中推動,帶有把他排除在將軍繼承之外的政治意味 | 天明大飢荒時,白河藩據稱沒有出現餓死者;後任老中推行寬政改革,但因過於嚴苛受批評而短命 | +/± |
| 1834 | 吉田家(世襲山鹿流兵學師範) | 杉家次子(即吉田松陰)5 歲入養 | 繼承家學教職,日後主持松下村塾,培育明治領袖 | ++:收養讓世襲職務與人力資本得以延續 |
| 約 1808 | 勝家 | 男谷家之子小吉 7 歲入養;男谷家的財富源自一位盲人檢校 | 小吉放蕩成性,被父親關進座敷牢,42 歲時因行為不檢被迫隱居;兒子勝海舟卻成為幕末重臣 | 本人-,下一代++:收養也是買入武士身分的管道 |
| 1790–1830 年代 | 諸大名家 | 將軍家齊的眾多子女 | 被大量送入各家為養子或正室,幕府與接收的藩財政都因此吃緊;例如第 22 子入外樣大名蜂須賀家,幕末時心力交瘁、酗酒成疾 | -:上位者強塞的養子 |
8.4 五組同時代對照
| 對照主題 | 英國 | 日本 | 看點 |
|---|---|---|---|
| 王統斷絕(僅相隔兩年) | 1714 年轉入漢諾威 | 1716 年吉宗入繼 | 日本由預先設計好的備援分家(御三家)接手,繼任者主動改革;英國由遠房新教親屬接手,制度在國王缺席中自行演化 |
| 外來繼承人振興地方產業 | Coke(1776 年接手) | 上杉鷹山(1767 年襲封) | 兩人都讓困窘的產業增值;英國要靠改姓遺囑,日本則是正式收養 |
| 女繼承人與婿 | Mary Davies 嫁 Grosvenor | 住友友以入贅 | 英國的女繼承人是被議價的資產;日本的婿帶來了技術 |
| 絕嗣引來掠食者 | 1314 年 Clare 遺產引爆內戰 | 1651 年前的無嗣改易 | 兩地都出現權力者分食遺產;日本的解方是放寬收養 |
| 國家收割繼承空窗 | 監護法院 1646 年停止運作 | 1651 年放寬臨終收養 | 兩國在同一個十年裡退場,正好和 1714/1716 年那組巧合相呼應 |
8.5 婿養子真的比較有治才嗎?
先比較兩套「選人機制」:
| 面向 | 英國(女繼承人婚姻、遺囑) | 日本(婿養子、養子) |
|---|---|---|
| 誰挑人 | 父親或監護人;未成年者的婚配權甚至可以被王室賣掉 | 家長與親族;商家常從番頭、手代中挑選 |
| 挑選標準 | 家世與財富,也就是 Kumon 強調的同類婚 | 能力、勞動力、家世與持參金的混合 |
| 監護期教育 | 買家怕監護對象還沒娶自家女兒就病死,所以不施壓吃苦讀書 | 常有長年見習 |
| 試用期 | 幾乎沒有,婚後難以反悔 | 可長年在家見習,必要時可以離緣 |
| 繼承內容 | 取得財產,但頭銜常隨血統消失 | 家名、家業、身分、祭祀全套繼承 |
| 失敗之後 | 限嗣繼承或嚴格授產把財產鎖住,無法換人 | 可以再收養一次 |
支持「比較有治才」的證據:
- 江戶的名案例(住友友以、伊能忠敬、上杉鷹山)確實顯示,婿養子能把外來的人力資本注入家產。
- 目前唯一的系統性證據在時間窗之外,來自戰後企業。Mehrotra 等人研究 1962 到 2000 年代的日本上市公司,發現由養子經營的家族企業表現優於血親繼承人經營者,與創辦人經營的企業不相上下;他們推論,養子取代了能力分布最低的那一群血親,而「可能被取代」的威脅也逼使血親繼承人投資自身的能力。該研究也發現,血親繼承人經營家族企業的表現仍勝過專業經理人。論文開頭引用的商家俗諺是:兒子無法挑選,女婿卻可以。
反證與限制:
- 倖存者偏差。 名留青史的婿養子本來就是被選出來的成功者,平庸或失敗的養子多半沒有記錄。
- 收養不一定出於選賢。 松平定信是政治收養,家齊子女是恩庇式強塞,勝小吉是身分交易。
- 有些收養是為了勞動力。 以東北的姊家督為例,只要頭胎是女兒,即使後來生了兒子,仍由長女招婿繼承;一般認為這種慣行源於補充勞動力的需要。
- 婿的地位很脆弱。 伊能忠敬的生父就是婿養子,妻子過世後即被離緣。
- 這是雙向的市場。 Kumon 自己的資料顯示,貧戶常找不到人願意入嗣。能不能「選賢」,取決於家產夠不夠吸引候選人。
綜合判斷:
- 可以確定的: 日本的絕嗣遺產較少落入外部掠奪者手中。英國(尤其是中世紀)的絕嗣遺產,則常成為宮廷政治的戰利品。
- 很可能、但未證實的: 婿養子可以篩選、試用、撤換,平均治才應高於「抽籤式」決定的女繼承人丈夫。但 1872 年以前沒有系統資料能直接證明這一點。
- 容易忽略的反面: 英國的集中化也造就了大規模的長期投資,例如 Grosvenor 與 Russell 的城市開發、布里奇沃特運河、Coke 的農業改良。這正是 Kumon 所說「不平等」的另一面。日本婿養子讓「家」更穩、讓村更平等,卻未必讓整體經濟更有活力,這一點與 7.5 節的續篇結論一致。
8.6 女繼承人作為「可交易的期貨」:監護權與婚姻
法律怎麼設計
- 婚配權最初的理由,是防止封臣的繼承人與封君的仇家聯姻。《大憲章》(1215)第 3 至 6 條都在處理監護權,其中要求監護人安排的婚姻「不得貶低身分」(disparagement)。
- 依 Blackstone 的整理,監護人可以為監護對象提出門當戶對的婚配。監護對象若拒絕,要賠給監護人這樁婚姻的「價值」;若未經同意自行結婚,要賠雙倍。
- 普通法下,婦女結婚後財產的控制權歸丈夫。所以買下一位未婚女繼承人的監護權,等於買下替她(連同她的產業)挑選丈夫的權利。Bottomley 指出,女繼承人一旦被賣給外人,娘家就失去任何正式影響力。除非在她結婚前把監護權買回來,否則她和她的產業會永久離開原家族。
Dorothy Dethicke 的帳本
| 步驟 | 金額 | 說明 |
|---|---|---|
| 1595 年王室出售監護權給 Charles Bussy | 53 鎊 6 先令 8 便士 | 恰好等於死後財產調查(IPM)申報的土地年值 |
| Bussy 轉賣給 John Harpur | 866 鎊 13 先令 4 便士 | 約為原價的 16 倍,差價約 813 鎊落入中間人口袋 |
| 土地真正的年淨收益 | 約 220 鎊 | Harpur 帳簿顯示年收入約 250 鎊、支出約 30 鎊;IPM 申報值只有實際的四分之一 |
| 監護期間 Harpur 的淨損益 | 虧 152 鎊 9 先令 2 便士 | 已計入每年付給女王的 10 鎊 13 先令 4 便士年租 |
| 結局 | — | Harpur 讓她嫁給自己的幼子,幼子從此擁有年收約 220 鎊的產業,長子的家產也不必分割 |
這筆帳有兩點值得注意。
第一,Harpur 不是「無償」取得,但他付出的淨成本不到該產業一年的收益,換來的卻是永久的產權。
第二,沒有記載 Dorothy 本人是否同意。不過在前述拒婚賠償的規則下,監護對象的選擇空間本來就很小。
這個制度的租金分三層被拿走:IPM 低報,讓王室只收到約四分之一的價值;轉手差價歸有門路的中間人;產業本身則歸最終買家的家族。Dethicke 家什麼也沒留下。
結構性影響
- 財產沿著權力網絡流動。 Bottomley 指出,買家多半是宮廷人士。伯利本人就把牛津伯爵娶進自家,也試圖把南安普頓伯爵配給自己的外孫女(見 8.2)。Kumon 說的是「女繼承人帶著土地嫁進富戶」,監護權市場又在上面加了一層政治篩選:土地不只流向富戶,而且流向有門路的富戶。
- 女繼承人是英國版的「次子出路」。 Harpur 的算盤,是用女繼承人安置幼子。這和日本的婿養子解決的是同一個配對問題:一邊是沒有兒子的家,一邊是兒子太多的家。差別在方向。日本是兒子走進女方的家,女方的家名得以延續;英國是土地走進男方的家,女方的家就此消失。
- 婚事被提前,童婚與撤銷訴訟隨之而來。 如果父親生前已替繼承人完婚,他死後就沒有「婚配權」可以賣。因此都鐸時期的童婚常被認為與規避監護有關。教會法的婚姻同意年齡是女 12 歲、男 14 歲,未達年齡締結的婚姻可在成年時否認。Furnivall 編的切斯特教區 1561 至 1566 年童婚、撤銷與追認紀錄,就留下不少這類案件。上表的 Mary Davies 幼年訂婚、12 歲成婚,時間雖已在監護法院廢止之後,反映的卻是同一種邏輯。
- 恩怨很難上法院解決。 監護對象控告監護人的案例很少,Bottomley 給了三個理由:懲罰與損害不成比例(見 8.2 的 Thorncroft 案);在監護法院打官司又慢又貴;買家多是權貴,年輕人不願得罪。婚姻本身又幾乎無法解除,一樁壞婚事就這樣被鎖住。莎士比亞《終成眷屬》(約 1604–05)正是這套制度的寫照:Bertram 是法王的監護對象,國王把他許配給醫生之女 Helena。Bertram 以門第不相稱抗議,國王回答可以替她補上身分與嫁妝。他只好成婚,隨即出走從軍。
- 把子女當資產的不只監護人。 1617 年,剛被免去首席法官職位的 Edward Coke 為了重獲寵信,不顧妻子 Hatton 夫人反對,強行把十幾歲的女兒 Frances 嫁給寵臣 Buckingham 的兄長 John Villiers。這樁婚姻後來破裂,Frances 還被教會的高等宗教事務法院判定通姦。這不是監護案,卻說明在同一個菁英圈裡,把婚姻當成政治與財產交易是常態。
- 後期王室改走「讓家族贖回」的路線。 監護權賣給家族或親屬的比例,從 1547–53 年的 20% 升到 1640–41 年的 70%。但價格同步上漲:Somerset 的平均售價,從 IPM 年值的 3.2 倍(1603–11)漲到 11.7 倍(1635–41)。到了 1630 年代,監護權已從「婚姻市場」逐漸變成一種看運氣的遺產稅。
和日本同時期比較
| 面向 | 英格蘭(1540–1646) | 日本(江戶) |
|---|---|---|
| 領主對婚姻的權力 | 國王擁有未成年繼承人的婚配權,而且可以出售 | 1615 年《武家諸法度》規定大名不得私自締婚,須經幕府許可;藩士的婚姻與收養也要向藩申請。這是「審批權」,不能轉賣 |
| 喪父的女繼承人由誰決定婚事 | 監護權買主,常是外人 | 武家由親族決定,再經主君許可;農家通常依家長生前安排,由親族與村役人協助 |
| 「繼承空窗」的租金歸誰 | 王室、監護法院官員、宮廷買家 | 大致留在家與親族之間;持參金養子、御家人株買賣中,錢流向接受養子的家 |
| 女繼承人的家 | 通常消失,產業隨婚姻併入夫家 | 延續,婿養子改從妻家的家名 |
| 婚姻能否退出 | 幾乎不可解除;只有未達同意年齡的童婚可以否認 | 離緣相對常見:丈夫出具「三行半」,妻方可投奔東慶寺、滿德寺等緣切寺;婿養子也可能被離緣 |
| 已婚女性的財產 | 夫妻一體原則,控制權歸丈夫 | 持參金、嫁妝在觀念上屬於妻方,離緣時原則上要歸還 |
| 國家如何利用繼承空窗 | 1540 年後擴大監護權,1646 年停止運作,1660 年正式廢除 | 1651 年前以「無嗣改易」沒收大名領地,之後放寬臨終收養;對農民的繼承幾乎不介入 |
判斷
日本女性並不因此比較「自由」。無論農家或武家,女兒的婚事同樣由家長決定;家督幾乎都由男性擔任,女性戶主多半只是過渡。
兩地真正的差別,在於「婚姻為誰服務」。日本的女兒招婿,是為了讓娘家延續;英國的女繼承人一旦落入監護權市場,婚事就是為買家的家族服務。換句話說,日本用收養把人口學的厄運「內部化」,英國在 1540 至 1646 年間則把它「外部化」,變成王室與宮廷的收入。
8.7 產權不確定與基礎建設:貝德福平原排水案
事件經過
| 年代 | 事件 |
|---|---|
| 1630–1631 | 第四代貝德福伯爵 Francis Russell 帶領一群出資人(adventurers)承包東英格蘭沼澤排水,工程師是荷蘭人 Vermuyden。1631 年的「林恩法」(Lynn Law)約定,完工後分給出資人 9.5 萬英畝土地,以「自由普通農役保有,而非其他」的方式持有。查理一世同意,並分得其中 1.2 萬英畝 |
| 1631–1636 | 國王陸續批准四項後續裁定,工程大部分完成 |
| 1636 | 查理把地方排水委員會的新裁定,交給總檢察長與監護法院的檢察長審查。報告認為這項安排「在保有權一點上有損陛下」,國王拒絕批准 |
| 1638 年前後 | 以「排水未達標準」為由(與先前的判定相反),剝奪出資人的土地權利,國王企圖自己接手 |
| 1640 年代 | 內戰中斷工程 |
| 1649–1653 | 共和時期國會立法授權,由第五代伯爵 William Russell 與 Vermuyden 完成工程 |
| 1663 | 復辟後國會立法成立貝德福平原公司(Bedford Level Corporation),負責日後維護 |
依一般記載,這工程 9.5 萬英畝是完工後要分給出資人的報酬地,整片大平原的面積要大得多(約 30 萬英畝)。也就是說,國王想改變的,正是出資人報酬地的保有方式。諷刺的是,被查理一世擺了一道的正是 Russell 家。三十多年後,這個家族透過南安普頓的女繼承人取得了布魯姆斯伯里(見 8.2 表 1667 年)。
國王到底要什麼
騎士役本身不收地租。國王要的是一張「選擇權」:將來只要有哪位出資人過世時繼承人未成年,王室就能出售那筆土地的收益與孩子的婚配權。對出資人而言,這等於在每一塊報酬地上附加一筆金額與時間都無法預知的負擔。
Bottomley 用瑪麗一世時期的王室土地出售資料,估算了這筆負擔的市價:
- 農村土地以農役保有出售,平均價格相當於 26.0 年的收益;以騎士役出售只有 23.9 年,折價約一成。
- 1635 年 Flower 購買 Kingrove 莊園時,契約就事先寫明:若日後查出土地是騎士役,賣方要退款。
- 最後監護法院自己裁定退回 250 鎊,也大約是一成。
有多少工程胎死腹中?
老實說,沒有人算得出來。失敗的計畫很少留下紀錄,這是典型的倖存者偏差。
時間點也要調整。騎士役在 1646 年實際停止、1660 年正式廢除,到了工業革命前夕的 1760 年代,這項特定風險已經消失一百年。能看到的是幾類間接證據:
-
王室自己承認騎士役會嚇跑投資。
- 要吸引移民開墾時,土地必須以農役保有授出:1606 年的維吉尼亞特許狀寫明,土地「如同肯特郡東格林威治莊園」,以自由普通農役保有,而不是直屬國王的保有;愛爾蘭殖民也是如此。
- 王室出售小塊土地時,從 1548 年起,年收 4 鎊以下的土地改用農役保有,門檻後來升到 10 鎊(1558)與 20 鎊(1599)。瑪麗時期 315 筆 4 鎊以下的交易,只有 4 筆是以騎士役賣出的。
- 買家在信裡說得很直白。 1636 年 Perceval 家族的一封信說,這塊地價格雖高達 20 年的收益,但賣方保證是農役保有。1639 年另一封信則勸對方別碰某塊地,因為它「必然會帶來監護權」。
- 監護期間的短期管理人不會投資。 時人一再抱怨,繼承人成年時看到的是林木被砍、房屋傾頹、土地被耕到貧瘠。暫時的控制者沒有理由做長期改良。
- 同類的王權風險也出現在礦業。 1568 年的「礦產案」(Case of Mines)判定含金銀的礦歸王室所有,許多銅礦與鉛礦因此面臨被王室主張權利的風險。直到 1688 與 1693 年國會立法,才確認銅、錫、鉛、鐵礦不會因為含少量金銀就歸王室。反過來說,英國的煤與一般礦產原則上屬於地表所有者,不像歐陸許多國家歸君主所有,這也常被認為有利於英國煤業的早期擴張。
- 1660 年之後的變化。 Bogart 與 Richardson(2011)指出,國會在 1660 與 1688 年後成為重組產權的主要平台,重組土地權利的法案大幅增加,帶動了土地改良。不過 1660 年與 1688 年的效果很難分開。
它示範的不是「交易成本」,而是「敲竹槓」。
- 概念要分清楚。 Coase 意義下的交易成本,是許多私人權利人之間談判、協調的成本。貝德福案的問題則是:出資人投入沉沒成本之後,交易的另一方(國王)事後改寫條件。這是 Williamson 所說的「敲竹槓」(hold-up),也是 North 與 Weingast 強調的「統治者無法做出可信承諾」。
- 干擾因素太多。 工程受阻同時牽涉技術爭議、查理一世的整體財政需要,以及沼澤地居民的激烈反抗。排水把原本可以捕魚、捕鳥、放牧的公共沼澤變成私有土地,對當地居民而言是一次剝奪。所以「被阻擋的改良」並不全是效率損失,也包含一場重分配。
-
量化證據另有更好的候選。 以下研究都比單一案例更能支撐「產權安排影響土地投資」這個命題:
- Bottomley 的一成折價,有樣本,也可以做統計檢定。
- Bogart 與 Richardson 的國會法案資料。
- Libecap 與 Lueck 對美國土地測量制度的研究。
- Finley 等人對法國大革命土地重分配的研究。
日本對照:收養把土地留在家裡,跨地塊的工程由誰來做?
17 世紀是日本的大開墾時代。常見的估計是,全國耕地面積從 1600 年前後的約 164 萬町步,增加到 1720 年前後的約 297 萬町步。重要工程包括:
- 利根川東遷(1594–1654)
- 玉川上水(1653)
- 由町人出資開鑿的箱根用水(1670)
- 大和川改道(1704)與隨後開發的鴻池新田
- 見沼代用水(1728)
| 面向 | 英格蘭(1540–1660) | 日本(江戶) |
|---|---|---|
| 國家對新開發土地的要求 | 想保留騎士役,等於握有一張對出資人後代的監護權選擇權 | 先給數年免稅(鍬下年季),再以新田檢地定石高、課年貢;規則事前可知 |
| 誰發起、誰協調 | 私人出資人加上國王特許;國王可以事後改條件 | 幕府或藩主導的普請、村請新田、町人請負新田;由上而下協調 |
| 眾多小權利人的問題 | 沼澤居民的公共權利須個別處理,1660 年後常要靠國會立法 | 水權由村與跨村的用水組合集體管理,零碎持地不構成談判障礙 |
| 國家的「敲竹槓」 | 查理一世剝奪出資人權利 | 「御手傳普請」把工程費強加給大名。例如 1753–55 年薩摩藩被命負擔木曾三川治水,據傳花費約 40 萬兩,數十名藩士自盡或病歿 |
| 家族存續與投資視野 | 監護期間的暫時管理人傾向掠奪 | 收養讓家永續,長期改良有人承接 |
| 大筆資本從哪裡來 | 集中的大地產,如貝德福、布里奇沃特 | 藩財政與町人資本;村內持地平均,缺少能獨力出資的大地主 |
判斷
- 收養影響的是「地塊之內」,不是「地塊之間」。 收養讓家永續,改善的是一塊地上的長期投資誘因,正好對應英國監護制度造成的短視經營。至於跨越許多地塊的工程,日本靠的不是地主之間談判,而是幕府、藩與村的層級協調。Kumon 描述的平均持地之所以沒有造成「一群小地主互相卡住」,正是因為水利與開墾本來就不是個別家戶說了算。
- 兩國的產權各有一種不完整。 日本農民的權利「窄但穩定」:1643 年起禁止永久買賣,1673 年起限制分割,但國家要拿多少大致可以預期。規則當然也會變,例如享保改革就提高了年貢負擔,但變的是稅率這個「價格」,而不是產權歸屬本身。1660 年前的英國則是「寬,但附帶國王的選擇權」:土地可以買賣,也可以遺贈三分之二,但國王握有一張隨時可行使的監護權選擇權,貝德福案更顯示,必要時他連產權本身都能拿走。
- 兩國的解方都是某種中央權威。 英國在 1660 年後由國會用法案重組產權,日本則由公儀普請與村請制協調。差別在於誰能發起:英國是有錢的私人地主向國會申請,日本則多由幕府或藩下令。1722 年幕府在日本橋立高札招募町人投資新田,是官方主動引進民間資本的代表性例子。
- 值得留意的例外。 町人請負新田往往形成商人地主加佃農的大規模持地,鴻池新田就是一例。這提醒讀者,日本的平等主要是「既有農村」的平等;在開墾的前沿,商人資本同樣可能造成土地集中。另外,幕府在 1666 年就因上游濫墾造成土砂流失,頒布「諸國山川掟」限制開發。大開墾到 18 世紀初,已經逐漸觸及生態上限。
九、點評:學術價值與壓力測試
| 主張 | 學術價值 | 壓力測試 | 判定 |
|---|---|---|---|
| 新資料與新測量 | 584 村、跨越兩百年、包含無地戶 | 石高是 16–17 世紀的舊評定值,但作者用租稅資料做了驗證,也給出上界 | 站得住 |
| 東亞比西歐平等 | 直接挑戰「財富必然集中」的普遍論 | 比較基準不一:英國用圈地時的公地資料,義德排除無產者,日本排除村外地與武士的年貢權益。若把武士從年貢得到的份額視為「地權」,日本的集中度會高得多。另外,2019 年的工作稿曾估計東亞吉尼係數為 0.4–0.5,定稿升到 0.57,顯示估計對方法敏感。最穩的證據是無地比例 | 方向可信,幅度不確定 |
| 江戶期「無趨勢」 | 提出一種非災難型的穩定平等 | 資料零散,只有 84 村有長期觀察。而且明治初年佃耕地約占三成,到 1900 年左右已升到約四成五,而收養制度在明治時仍然存在 | 在江戶期內成立;但平等依賴土地買賣禁令等整套制度,收養無法單獨撐住 |
| 收養是主要機制 | 提出新的微觀機制 | 見下方說明 | 「收養降低斷絕」站得住;「收養是東西差距的主因」只部分成立 |
| 根源在四世紀教會 | 開出「宗教→不平等→發展」的新管道 | 因果鏈長達 1,400 年。Goody 的論點本身爭議很大:Mitterauer 指出,其他基督教會甚至部分猶太群體也發展出類似的近親婚禁令,單靠經濟動機解釋不了;同一期專題中另有學者指出,教會的一般法裡找不到反對收養的規定。英國真正的「開關」其實是 12 世紀普通法的血緣繼承原則。1540 至 1646 年間英國的關鍵是國王的財政目的而不是教會,也是反例 | 有啟發性的假說,不是定論 |
| 政策與理論含義 | 補充 Piketty 與遺產研究的文獻 | 作者自己的續篇顯示平等可能帶來低工資,因此「不平等對發展是好是壞」的正負號並不確定 | 值得延伸 |
「收養是主要機制」的壓力測試細節:
- 樣本很小。 只有三個村,工具變數樣本僅 177 個,第一階段 F 值約 10.7,處在弱工具變數的邊緣。
- 工具變數可能不乾淨。 三村中有兩村位於福島,而姊家督慣行在明治中期以前廣泛分布於北關東到東北、新潟北部。在這些地區,「頭胎是女兒」本身就可能直接導致招婿,而不必經過「沒有男嗣」這條路徑。這違反了工具變數的排除限制,可能讓效果被高估。工具變數估計值(0.44)約是 OLS(0.23)的兩倍,也與這個疑慮相符。
- 英日比較對象不對等。 英國的數字來自貴族與直屬封臣,日本的數字來自農民。
- 「男系斷絕」不等於「土地流出家族」。 女繼承人的子女仍是血親後代。
- 缺少量化模擬。 作者沒有計算「如果日本不收養,吉尼係數會高出多少」這個反事實。
總體來看,這篇論文最堅實的貢獻有兩項:一是資料工作,二是「收養讓有地家戶幾乎不斷絕」這個微觀發現。「東亞較平等」的方向可信,但幅度仍受比較基準影響。至於「四世紀教會導致西方不平等」,應當作大膽但仍待檢驗的長程假說,作者自己也只稱之為「部分解釋」。
這篇論文刊登於經濟史領域的頂尖期刊,顯示其資料與核心機制已獲同行認可;而明治以後土地快速集中的經驗,則提醒讀者:收養是江戶平等的穩定器之一,而不是唯一的支柱。
結語
Kumon 的研究把一個看似私人的家庭決定——沒有兒子時要不要收養——連結到整個社會的財富結構,這是它最迷人的地方。
把英日案例並排來看,差別不只在於「土地有沒有留在家裡」,更在於「誰來決定下一任主人」。英國由血緣法則、監護權市場與婚姻市場決定,日本則由「家」自己挑選。前者讓遺產在宮廷與豪門之間流轉、堆積,偶爾造就梅費爾或 Clare College 這樣的長遠價值。後者讓無數中小農戶與商家得以世代存續,偶爾送出伊能忠敬或上杉鷹山這樣的人物。
不過,日本這套制度的代價是較低的流動性與較低的工資,而它的平等是否能在市場全面開放後存活,明治時代已經給出了部分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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