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 Bulten (Radboud University)
Itinerario. 2024;48(2):119-135.
doi:10.1017/S0165115324000196
一句話摘要:十八世紀荷屬斯里蘭卡的土地與人口登記冊(thombo)原本是荷蘭東印度公司用來榨取勞役與稅收的工具。但在科倫坡的鄉村法院裡,當地居民拿它來證明自己的地權,也用棕櫚葉文書和村中長老的證詞推翻它、改寫它。Bulten 據此主張,所謂「殖民知識」其實是一個會被被統治者回頭改寫的「迴圈」。
前言:一本登記冊,兩種讀法
1767 年 7 月,科倫坡東郊穆勒里亞瓦(Mulleriyawa)的 Siman Perera 走進城外胡爾夫茨多普(Hulftsdorp)的鄉村法院,控告自己的姊妹 Catharina。荷蘭東印度公司的土地登記冊上寫得很清楚:這塊地是父親 Adriaan Perera「因不明原因」贈與女兒 Catharina 的,此後一直由她持有。
Catharina 大概認為官方紀錄已經足夠,沒有再提出答辯。Siman 帶來的則是兩份棕櫚葉文書(ola):一份是交易紀錄,另一份匯集了村中長老的書面證詞,證明父母的土地早已由八個兄弟姊妹平分。法院判 Siman 勝訴,並且做了一件更重要的事:命令登記冊管理人修改 thombo。
這樁家產糾紛看起來微不足道,卻引出一個大問題:殖民登記冊到底是誰的知識?
| 讀法 | 登記冊是什麼 | 代表思路 |
|---|---|---|
| 傳統讀法 | 國家之眼。殖民政權把社會「看清楚」,以便汲取勞役、稅收,並替人分類 | 傅柯的治理術、James C. Scott 的「可讀性」、Spivak 的「知識暴力」 |
| Bulten 的讀法 | 可以被挪用的確權工具,也是一份會被被登記者回頭改寫的活文件 | 法律多元主義、Hacking 的「迴圈效應」、Szonyi 的「被治理的藝術」 |
一、論文基本資料
| 項目 | 內容 |
|---|---|
| 發表脈絡 | 源自 2021 年 “Looping Back Bureaucracies?” 工作坊的專號,論文部分內容取自作者 2023 年的博士論文 Reconsidering Colonial Registration |
| 史料 | 斯里蘭卡國家檔案館 Lot 1(荷蘭檔案)中,科倫坡鄉村法院 1767、1769、1773、1775 年的訴訟簿 |
| 樣本 | 33 件民事案,97 名當事人;部分案件可回溯到 1740 年代 |
| 研究經費 | 荷蘭 NWO 計畫 Colonialism Inside Out(萊登大學與 Radboud 大學合作) |
| 核心主張 | 殖民登記冊不是單向生產的知識,被登記者可以利用它、挪用它,並透過訴訟修改它,形成知識生產的「迴圈」 |
二、讀懂本文前需要的背景
1. 荷蘭東印度公司在斯里蘭卡(1658–1796)
- 1638 年:荷蘭東印度公司(VOC)與康提國王 Rajasinghe II 結盟,共同對抗葡萄牙。
- 1640–1658 年:荷蘭陸續拿下加勒(Galle)、科倫坡(1656,公司將領 Gerard Hulft 在圍城時陣亡)與賈夫納,葡萄牙勢力退出。
- 統治範圍:主要是西南沿海低地(肉桂產區)與北部、東部沿岸。內陸仍由康提王國統治。
- 1760–1766 年:低地動亂演變為與康提的戰爭,1766 年條約讓公司取得全島沿海帶。論文附圖標示「1766 年後的政治局勢」,指的就是這個時期。
- 1796 年:英國接管。
筆者補充:本文樣本(1767–1776)正好落在戰後重建期。公司擴張登記、重整地權秩序,可能和訴訟量有關,但作者沒有討論這一層。
2. thombo 是什麼?
「thombo」來自葡萄牙語 tombo(登記簿、財產清冊),里斯本的國家檔案館至今仍叫 Torre do Tombo(「清冊之塔」)。十七世紀初葡萄牙人在斯里蘭卡建立 tombo,所依據的是前殖民時代僧伽羅王國本來就有的土地與役務登記冊 lēkam miti。所以 thombo 從一開始就不是純粹的「外來發明」,而是殖民者疊加在本地文書傳統上的東西。荷蘭人在 1740 年代以後才把它擴大成涵蓋整個沿海腹地的大規模登記。
| 類型 | 登錄內容 | 主要功能 |
|---|---|---|
| 頭冊(head thombo) | 以戶為單位登錄人口、種姓、年齡、應服的勞役 | 動員依種姓分配的勞役(rajakariya)與兵役 |
| 地冊(land thombo) | 逐筆登錄地塊名稱、面積(水田常以播種量計算)、持有人、取得方式、應繳稅賦 | 課稅,控制可耕地與肉桂林 |
| 學校冊(school thombo) | 由改革宗教會學校的教師登錄受洗、婚姻等資料 | 宗教與身分管理,間接影響婚姻與繼承的合法性 |
居民可以到登記冊管理人的辦公室付 24 stuiver 規費,取得自己那一筆的抄本(extract)。這份抄本就是日後打官司的關鍵武器。
3. Landraad(鄉村法院)是什麼?
司法層級:
- 巴達維亞司法院:公司在亞洲的法令編纂中心與最高司法權威。
- 科倫坡、加勒、賈夫納司法院:島上最高的法院,科倫坡是全島最高上訴審。
-
各區兩個下級法院:
- 民事法院(civiele raad):處理城市居民的民事案件。
- 鄉村法院(landraad):處理城外居民的民事案件,1740 年代成立。
人員組成:
| 職位 | 身分 |
|---|---|
| 主席(由地區長官 disāva 兼任)、副主席、書記 | 白人公司職員,常設 |
| 委員(人數不定) | 歐洲人、歐亞混血、斯里蘭卡本地人都有 |
| 文書、通譯、代理人 | 輔助人員 |
| 登記冊管理人(thombo keeper) | 專責維護 thombo 的委員 |
關鍵設計:鄉村法院同時負責審判土地糾紛與編修 thombo。生產知識和裁決知識的是同一個機構,這正是「迴圈」能夠成立的制度條件。
地理位置:法院設在距科倫坡城堡約 1.4 公里的胡爾夫茨多普。城堡區只准白人進入,腹地又幾乎沒有歐洲人,胡爾夫茨多普夾在中間,是名副其實的「中介空間」。
筆者補充:胡爾夫茨多普至今仍是斯里蘭卡最高法院、上訴法院與檢察總署的所在地。在斯里蘭卡,「Hulftsdorp」這個地名本身就是司法界的代稱,殖民法院的空間遺產延續了兩百多年。
4. 名詞小辭典
| 詞彙 | 說明 |
|---|---|
| ola | 用尖筆刻寫在乾燥棕櫚葉(多為貝葉棕)上的文書,用於契約、遺囑、證詞、土地授予等 |
| disāva | 公司在科倫坡區的最高文官,兼任鄉村法院主席 |
| mudaliyār | 高階本地頭人 |
| lascarin | 本地兵士、衛兵 |
| goyigama | 僧伽羅人最大的種姓,以務農、持有土地為主 |
| kōralē | 區以下的行政分區,科倫坡區有 Alutkuru、Siyane、Hewagam、Salpity、Raigam、Pasdun 等 |
| giftebrief | 「贈地信」,由總督或 disāva 簽發的土地授予狀 |
| rijksdaalder / stuiver | 貨幣單位。鄉村法院原則上受理標的 80 rijksdaalder 以下的案件 |
| Moor / Chetty / Burgher | 分別指南印度淵源的穆斯林社群、泰米爾語商人社群、歐洲或歐亞裔自由市民 |
三、作者要挑戰什麼:一張理論地圖
Bulten 開篇引用史學家 C. A. Bayly 2012 年的觀察:過去的殖民史大多把「登記」寫成殖民國家為了汲取收入、分類人口而強加於社會的工具,甚至是一種「知識暴力」。Bayly 呼籲史家看見登記過程中的多元利害關係人。Bulten 認為,法律領域的「多元與可協商」已經有大量研究,登記卻仍被困在「可讀性與治理術」的框架裡。
| 既有觀點 | 代表學者 | 把登記或檔案看成什麼 | Bulten 的回應 |
|---|---|---|---|
| 治理術、可讀性 | Foucault;James C. Scott《國家的視角》(1998) | 國家把複雜社會簡化成可汲取的格子 | 登記也是居民的確權工具 |
| 殖民知識形式 | Bernard Cohn(1996);Nicholas Dirks《心靈的種姓》(2001) | 殖民者的分類建構了被殖民社會,例如普查「製造」了種姓 | 登錄內容可以被在地證據改寫 |
| 知識暴力 | Spivak(1988) | 殖民知識抹除了底層的聲音 | ola 與長老證詞確實進入了官方檔案 |
| 檔案的認識論 | Ann Laura Stoler《沿著檔案的紋理》(2009) | 殖民檔案反映殖民者的認識框架與焦慮 | 檔案也承載被登記者的意志 |
| 本地中介 | Schaffer 等《The Brokered World》(2009) | 殖民知識仰賴本地書記、通譯、嚮導 | 不只中介者,一般訴訟人也能在登記之後改寫知識 |
| 法律多元 | Lauren Benton、Tamar Herzog、Nadeera Rupesinghe | 殖民法律可以協商 | 登記受在地行動影響的程度,甚至比法律更深 |
| 被治理的藝術 | Michael Szonyi(2017) | 人民策略性地利用國家制度 | 同意,並補上「知識回饋」這一環 |
核心概念:Hacking 的「迴圈效應」
哲學家 Ian Hacking(1995)指出,人類的分類和自然界的分類不同。被歸類的人會知道自己被怎麼歸類,並因此調整行為;行為改變之後,專家又得修改分類。他舉的例子是「多重人格障礙」:這個診斷流行之後,病患的症狀表現也跟著改變。
Bulten 把這個概念移到殖民登記上:
- 公司登錄居民與土地(thombo)。
- 居民取得抄本,在糾紛中當作證據使用。
- 對手提出 ola 或證人證詞反駁。
- 法院裁決。
- 法院命令登記冊管理人修改登錄。
- 修改後的 thombo 又成為下一輪糾紛的證據,回到第 2 步。
四、資料與方法
資料庫
- 以 1767、1769、1773、1775 四個年份的訴訟簿建立 33 件民事案的資料庫(作者說是「每兩年抽一年」)。
- 幾乎每件案子都至少有一方是本地人或非歐洲人。
| 案件類型 | 件數 | 比例 |
|---|---|---|
| 土地或其他財產糾紛 | 19 | 57.6% |
| 遺產、繼承 | 6 | 18.2% |
| 借貸、債務 | 3 | 9.1% |
| 財產登記爭議 | 2 | 6.1% |
| 土地交易糾紛 | 1 | 3.0% |
| 子女監護 | 1 | 3.0% |
| 傷害(通常應歸刑事法院管轄,屬例外) | 1 | 3.0% |
| 合計 | 33 |
33 件中有 30 件直接或間接涉及土地,例如以土地作為借貸擔保,或土地屬於遺產的一部分。
「證據」怎麼算?
作者的定義相當嚴格:只計入當事人自己在法庭外取得、帶進法庭的文件。
- 計入:thombo 抄本、舊案判決紀錄、贈地信、遺囑 ola、交易 ola、在庭外寫成的證人證詞 ola。
- 排除:法院傳喚的證詞、起訴或陳情信(它們本來就是為了訴訟而寫的)、由法院委員而非當事人調閱的 thombo 抄本。
作者把證據分為「本地生產」與「殖民生產」兩類,但也坦承這種二分只是分析上的權宜。公司本身也會製作 ola,而大多數殖民紙本文件其實是本地書記寫的。
五、論證拆解
5.1 誰走進了殖民法庭?
性別
| 項目 | 人數 |
|---|---|
| 主要原告:男性 | 24 |
| 主要原告:女性 | 7 |
| 把多人原告團的成員都算進去後的女性原告 | 13 |
有些案件是女性聯手提告,例如三姊妹控告同父異母的兄弟爭奪父親遺產。作者還引用總督 Stein van Gollenesse(任期 1743–51)給 Siyane 地區陳情者的回信:thombo 的用意是「保護你們的婦女與孩童,免得日後有人想奪走她們的合法財產」。
族群與身分(作者統一歸類後的結果)
| 類別 | 人數 | 比例 |
|---|---|---|
| 僧伽羅人(含各種姓與本地職銜) | 60 | 61.9% |
| 摩爾人(Moor,穆斯林) | 10 | 10.3% |
| Chetty(泰米爾語商人社群) | 9 | 9.3% |
| Burgher、自由市民、歐亞混血 | 9 | 9.3% |
| Karāva(漁民種姓) | 2 | 2.1% |
| 泰米爾人 | 2 | 2.1% |
| Paravar(南印度航海族群) | 1 | 1.0% |
| 不明 | 4 | 4.1% |
| 合計 | 97 |
本地或亞洲出身的當事人接近九成。Rupesinghe 研究的加勒鄉村法院幾乎只有僧伽羅人,科倫坡則明顯多元,可能反映科倫坡一帶本身的人口組成。
另一個觀察是,thombo 的核心分類是種姓,法院卻偏好使用族群標籤或職銜,因為這兩者牽涉不同的法律後果。例如摩爾人適用某種形式的伊斯蘭法。
距離
| 距離 | 原告 | 被告 | 合計 |
|---|---|---|---|
| 5 公里以內 | 7 | 8 | 15 |
| 5–10 公里 | 3 | 3 | 6 |
| 10 公里以上 | 11 | 9 | 20 |
| 合計 | 21 | 20 | 41 |
註:被告欄在原文 PDF 中排版黏連成「83 9」,筆者依總數 41 推定為 8、3、9。
- 平均距離 13 公里,中位數 7.7 公里,最遠 58 公里。
- 約 15 人要走上半天到一天的泥濘山路,有些人在訴訟過程中還得往返多次。
- 值得注意的是,住在 10 公里以外的原告(11 人)比被告多。這暗示原告是刻意選擇殖民法院,而不只是就近打官司。
弱者對強者的案例
有兩兄弟控告 Raigam 地區的高階頭人(mudaliyār),指控他占據亡父的土地並登記在自己名下。兄弟倆主張,父親替頭人開墾土地、挖掘水渠,這塊地是應得的報酬。在訴訟壓力下,頭人同意和解,由法院的本地籍委員調停,重新分地。作者認為,把糾紛帶到殖民法院,而不是在頭人的地盤上對決,才讓兄弟倆有了談判籌碼。
作者也保留了反面意見:Rupesinghe 提醒,不應過度美化鄉村法院的「包容性」。本地的司法體系同樣對婦女與低階者開放,而確權文書也不是殖民者的發明。
5.2 證據:殖民文件與本地文件
當事人使用的證據來源
| 當事人 | 只用本地文件 | 只用殖民文件 | 兩者並用 |
|---|---|---|---|
| 原告 | 9 | 10 | 5 |
| 被告 | 原文此格排版錯誤,無法辨識 | 11 | 3 |
殖民文件的類型
| 類型 | 件數 | 比例 |
|---|---|---|
| thombo 抄本(地冊、頭冊、學校冊) | 31 | 70.5% |
| 舊案判決紀錄 | 7 | 15.9% |
| 贈地信(giftebrief) | 6 | 13.6% |
| 合計 | 44 |
整體來看,33 件中有 20 件(約 61%)至少一方調取或帶來 thombo 抄本。作者的解讀是,公司在法理上宣稱擁有全部土地的主權,所以用國家自己產生的文件來證明產權,最有說服力。
5.3 三個案例精讀
| Koenje 案(1767) | Siman v. Catharina(1767) | 兄弟 v. Raigam 頭人 | |
|---|---|---|---|
| 當事人 | 阿盧特伽馬(Aluthgama)的摩爾人頭人 Koenje,對上三名本地農民 | 弟兄 Siman,對上姊妹 Catharina | 勞工之子兩兄弟,對上高階頭人 |
| 爭點 | Malewane 村附近三塊地歸誰 | 父母遺產是否已由八個兄弟姊妹均分 | 開墾與挖渠的勞動是否換得地權 |
| thombo 的角色 | 支持被告 Koenje | 支持被告 Catharina | 已被頭人登記為己有 |
| 本地證據 | 購地 ola;證人證明登記進行時原告在場卻未提出異議 | 交易 ola;匯集村中長老證詞的 ola | 勞動事實的主張 |
| 結果 | Koenje 勝訴;後續發現面積與登記不符,多出的土地另行登記,由雙方分割 | Siman 勝訴;thombo 改為八人均分(其中一位姊妹已把持份賣給一位兄弟) | 和解,由本地籍委員調停重新分地 |
| 意義 | thombo 與 ola 互相補強;登記時「在場」與否至關重要 | 本地知識壓過殖民登記,並改寫了登記 | 殖民法院成為弱者制衡頭人的槓桿 |
Koenje 案的幾個細節:
- 1767 年 7 月 17 日,Koenje 簽署收據,確認他提交的三份文件已經歸還。其中一份是 Kalutara 區地冊的抄本。
- 他在糾紛發生之前就已經持有這份抄本。作者據此推測,居民會預防性地保存確權文件,而不只是在被告之後才去調閱。
- 筆者補充:阿盧特伽馬距科倫坡約 55–60 公里,Koenje 很可能就是那類長途往返的當事人。這只是推測。
- 一個摩爾人頭人僱用 goyigama 種姓農民耕作,部分農民還出庭替他作證。這呼應 Remco Raben 的提醒:依照殖民分類劃出的「族群界線」,常常高估了實際的隔離程度。
Siman 案的幾個細節:
- 起因是債務。Siman 繼承了部分父母的債務,為了還債,他以自己那份地作擔保,向姊妹 Catharina 借錢。三個月後他回來還錢贖地,Catharina 卻拒絕歸還,而且在這段時間裡把整塊地登記成自己的。
- 可見 thombo 也可能是家族內部奪產的工具。這一點作者沒有深入討論,但對評價「在地能動性」很重要。
5.4 登記冊被改寫的頻率
- 33 件中至少 5 件,因判決結果而修改了 thombo 的登錄。很多案件以和解或中止收場,沒有留下判決,所以實際數字可能更高。
- 至少 6 件涉及當事人指稱的錯誤登錄,其中幾乎每件都有一方提出替代證據。
- 作者另外指出,今天到科倫坡國家檔案館翻開任何一本 thombo,都能看到滿頁的增補、澄清與更正,其中許多是應本地人的請求加上去的。
六、本文立論的特色
- 把「法律多元」延伸成「登記多元」:過去強調法院與法律可以協商,Bulten 把同樣的眼光轉向登記冊這個一向被視為「純粹國家之眼」的工具。
- 區分兩個協商時刻:一是登記當下,被登記者可以影響自己被記下什麼;二是登記之後,透過訴訟改寫登錄。作者特別強調後者,這是本文最具原創性的地方。
- 找到了能讓迴圈成立的制度:鄉村法院同時編修登記冊又審理糾紛,使「知識的生產」和「知識的裁決」集中在同一個機構。
- 小規模量化與微觀史並用:一個 33 件案件的資料庫提供整體輪廓,兩三個個案呈現實際運作。
- 注意文書的物質性:紙本與棕櫚葉並存,延續作者與 Dries Lyna 關於「物質多元」的研究。
- 強調日常而非反抗:改變殖民知識的,不一定是起義或抗爭,也可能是保護家產這種平凡的動機。
- 挑戰「殖民」這個標籤:結論提出,如果殖民知識是雙方協商出來的,那麼它或許不該被稱為純粹「殖民的」。
- 論證的自我節制:作者主動承認本地與殖民證據的二分只是分析工具,也引用 Rupesinghe 對「包容性」的保留意見。
七、延伸脈絡:作者沒有談、但值得對照的事
7.1 理論上的其他對話者
- James C. Scott《弱者的武器》(1985):Bulten 筆下那些平凡的行動,與 Scott 的「日常抵抗」相近,但有一個關鍵差異。Scott 描述的是迴避國家(偷懶、裝傻、隱匿),Bulten 描述的是主動靠近國家、借用國家的權威。
- C. A. Bayly《帝國與資訊》(1996):Bayly 本人早就指出,英屬印度的殖民情報高度依賴本地的「資訊秩序」。Bulten 引用 Bayly 2012 年的序言,但這本更直接相關的著作沒有被拿來對話。
- Lauren Benton 的「挑選法庭」(forum shopping):當事人捨棄社群內的仲裁者,選擇鄉村法院,是典型的挑選法庭,而且選擇本身就是策略的一部分。
- Martin Dinges 的「司法利用」與 de Certeau 的「消費者戰術」:本文第二節的標題 “Consuming the Law?” 很像在呼應這兩套語彙。前者主張近代早期的人民把法院當工具來用,後者談使用者如何挪用體制產品。
- Michael Clanchy《從記憶到書面紀錄》(1979):在中古英格蘭,口頭證詞長期比文書更有權威。Siman 案中長老證詞推翻登記冊,顯示十八世紀的斯里蘭卡同樣處在口述與書寫權威並存的狀態。
- Martin Chanock《法律、習俗與社會秩序》(1985):非洲殖民地的「習慣法」常常是本地長老與殖民官員共同建構的,而且往往強化了長老對婦女與年輕人的控制。這提醒我們,「在地知識」進入殖民檔案時並不中立,是誰的在地知識同樣重要。
- Kathryn Burns《走進檔案》(2010):殖民秘魯的公證文書是多方協商的產物。這和 Bulten 的觀點高度相容,是西語世界的先行研究。
- Steve Stern(1982)的「雙面刃」論:秘魯原住民利用西班牙司法,確實贏得了實質保護,卻也因此依附殖民體制,削弱了集體抵抗。這是檢驗 Bulten 樂觀詮釋最重要的反向論點,第九節會再回到這一點。
7.2 斯里蘭卡的前後文
- 荷蘭人對在地法律的編纂:1707 年,公司將賈夫納泰米爾人的習慣法編成《Tesawalamai》。1770 年前後,又引入源自巴達維亞的穆斯林特別法。僧伽羅法則如本文所說,直到十九世紀都沒有編纂。換句話說,荷蘭人同時用三種方式處理本地知識:編纂成法典、登錄進登記冊、在個案中裁決。
- 英國接管後的轉折:1832–33 年的 Colebrooke-Cameron 改革廢除了強制勞役(rajakariya)。筆者推論,thombo 原本「動員勞役」的功能從此失去意義,「確權」功能相對突顯。
- 1840 年《王室土地侵占條例》:這部條例規定,森林、荒地、未占用或未耕作的土地,除非能證明屬於私人,一律推定為王室所有。許多缺乏文件的農民,尤其是依賴游耕地的人,因此失去土地,這些地後來流向咖啡種植園。這是 Bulten 故事的陰暗續篇:當確權必須靠文件,沒有文件的人就被排除在外。 荷蘭時代培養出的「文書確權文化」,到了英國時代反而成為剝奪的前提。
7.3 同時代與後世的土地登記制度比較
| 制度 | 時地 | 國家的主要目的 | 在地參與 | 能否經由司法或申訴更正 | 長期效果 |
|---|---|---|---|---|---|
| VOC thombo | 斯里蘭卡,1740 年代起 | 勞役、稅收、控制肉桂資源 | 本地書記、頭人參與;居民在場申報 | 可以,法院命令管理人修改 | 逐漸變成確權工具 |
| 葡萄牙 tombo | 斯里蘭卡,十七世紀初 | 承接 lēkam miti 收取貢賦 | 高度仰賴本地紀錄 | — | 奠定殖民登記的基礎 |
| 劉銘傳清丈 | 臺灣,1886–1889 | 清查隱田、增加田賦 | 業戶申報,發給丈單 | 經地方衙門 | 1888 年彰化施九緞事件,民眾要求焚毀丈單 |
| 臺灣土地調查事業 | 日治臺灣,1898–1905 | 確定業主權、增稅、吸引資本 | 業主自行申告 | 設有委員會處理異議 | 大租權被消滅(以公債補償),小租戶成為業主;後續林野調查使大量山林收歸國有 |
| 朝鮮土地調查事業 | 日治朝鮮,1910–1918 | 同上 | 申告制 | 設有委員會處理異議 | 韓國史學界長期爭論是「掠奪」還是「確認既有產權」,爭論結構與 Bulten 挑戰的問題如出一轍 |
| 原住民土地法院(Native Land Court) | 紐西蘭,1865 年起 | 把毛利集體土地個人化,方便出售 | 毛利人必須出庭陳述族譜與占居歷史 | 可以上訴或重審 | 土地大量流失;但庭錄後來成為求償的證據(見第八節) |
| Māhele 土地改革 | 夏威夷,1848–1850 | 土地私有化 | 平民必須自行申請小塊耕地(kuleana) | 由土地委員會審理 | 平民取得的土地不到總面積 1% |
| 1840 年《王室土地侵占條例》 | 英屬錫蘭 | 為種植園釋出土地 | 由居民自行舉證 | 舉證責任在居民 | 缺乏文件的人失去土地 |
從這張表可以看出,登記究竟是確權還是剝奪,取決於三件事:舉證責任在誰身上、更正管道是否存在、在地證據是否被承認。 Bulten 的鄉村法院恰好三項條件都偏向有利於居民,這也是它顯得「進步」的原因。
八、專題:被殖民者如何用殖民者的規則與紀錄為自己爭取權利
8.0 先校正三個常被引用的北美案例
切羅基、塞內卡與 1934 年《原住民再組織法》這三例常被一起引用,但流傳的版本有些細節需要修正:
| 案例 | 常見說法 | 較精確的史實 |
|---|---|---|
| Worcester v. Georgia(1832) | 切羅基人把喬治亞州告上最高法院 | 形式上的訴訟人是美部會(ABCFM,公理會與長老會的差會)傳教士 Samuel Worcester。他拒絕向喬治亞州宣誓取得許可,被判四年苦役,再向最高法院上訴。切羅基民族出資聘請前司法部長 William Wirt 與 John Sergeant 代理。切羅基以自己名義提起的 Cherokee Nation v. Georgia(1831)已經被駁回,理由是切羅基屬於「國內依附民族」而非外國,最高法院沒有管轄權。Jeremiah Evarts 是美部會的秘書,主要貢獻是 1829 年以筆名發表一系列文章,反對強制遷移政策;他在 1831 年就過世了,沒有等到判決。 |
| 同上 | 喬治亞州以「土地彩票與金融特許」瓜分土地 | 較準確的說法是 1832 年的「土地與金礦彩票」,背景是 1829 年在 Dahlonega 發現金礦。 |
| 同上 | 法院裁定切羅基擁有獨立主權;傑克森拒絕執行 | 馬歇爾大法官的判決主要依據條約與聯邦對原住民事務的專屬權限,認定喬治亞州法律在切羅基領域內沒有效力,但仍沿用「國內依附民族」的框架,不是完全獨立的主權。傑克森那句「讓馬歇爾自己去執行吧」很可能是後人杜撰。法院休會後其實沒有立即需要執行的命令;Worcester 在 1833 年獲得特赦。1835 年的《新艾可塔條約》與 1838 年的「血淚之路」才是真正的結局。 |
| 塞內卡人與貴格會(1840 年代) | 利用信託基金與法律訴訟「贖回」保留區 | 1838 年的《水牛溪條約》充斥賄賂、酒精與偽造簽名。費城等地的貴格會聯合委員會揭發弊端並遊說國會,促成 1842 年的「妥協條約」:塞內卡人取回 Allegany 與 Cattaraugus 兩處保留區,但放棄 Buffalo Creek 與 Tonawanda。奧格登土地公司持有的是從麻州繼承而來的「優先購買權」。 |
| 同上(延伸) | — | 真正以金錢「贖回」土地的是 Tonawanda 的塞內卡人。先是 1857 年最高法院在 Fellows v. Blacksmith 中判決,私人公司不能自行強制驅逐原住民;同年,Tonawanda 人以放棄堪薩斯土地所得的聯邦款項,向奧格登公司買回約 7,500 英畝土地。塞內卡族的 Ely S. Parker 是關鍵人物。 |
| 《原住民再組織法》(1934) | 部落以法人身分在公開市場反向收購土地,並以「法人主權」擋下地方課稅 | Felix Cohen 參與起草這部法律與部落憲章,並在 1941 年寫成《聯邦印地安法手冊》。這部法律最大的效果是終止了 1887 年《道斯法》的分地政策:1887 到 1934 年間,原住民土地從約 1.38 億英畝降到約 4,800 萬英畝。第 5 條授權內政部長取得土地、以信託方式替部落持有;第 10 條設立 1,000 萬美元的循環貸款基金;第 17 條才是聯邦特許的部落法人。土地免繳州與地方稅,是因為聯邦信託地位,不是因為法人身分。當時有 181 個部落接受這部法律、77 個拒絕(包括納瓦荷),而標準化的部落憲法也被批評取代了傳統治理。真正大規模的「反向收購」,要到 2009 年 Cobell 和解後的土地回購計畫(見下文)。 |
8.1 策略類型學
| 類型 | 核心邏輯 | 代表案例 |
|---|---|---|
| ① 以殖民紀錄為證據 | 用國家自己的帳本來約束國家 | thombo;清代岸裡社文書;紐西蘭土地法院庭錄;Cobell 案;茅茅老兵案 |
| ② 混種文書 | 本土的材質或形式,搭配殖民體制的證據功能 | ola;墨西哥「原初地契」與 Techialoyan 抄本;安地斯結繩(khipu)帳目;Yirrkala 樹皮請願書 |
| ③ 以條約與成文法反制 | 殖民者自己寫下的承諾成為武器 | Worcester;Passamaquoddy;McGirt;Amodu Tijani;Mabo |
| ④ 越級陳情 | 繞過地方殖民政府,直接訴諸帝國中心 | Mohegan 上訴樞密院;黃金海岸原住民權利保護協會;夏威夷 Kūʻē 請願;臺灣議會設置請願 |
| ⑤ 身分訴訟 | 爭取法律上「人」或「自由人」的地位 | Standing Bear;Somerset;聖路易自由訴訟;thombo 上的「自由人」登錄 |
| ⑥ 把法庭當政治講台 | 官司可能輸,但贏得輿論 | 蘇卡諾在萬隆鄉村法院受審;臺灣治警事件 |
| 反例:拒絕或銷毀紀錄 | 紀錄本身就是壓迫的工具 | 1875 年德干暴動;1888 年施九緞事件 |
8.2 北美(補充案例)
Mohegan v. Connecticut(1704–1773)
- 盟友:康乃狄克的 Mason 家族,他們聲稱 Mohegan 人把土地託付給他們保管,本身也有土地利益。
- 手段:以十七世紀與殖民者的土地約定為依據,越過康乃狄克殖民地政府,直接向倫敦的王室與樞密院申訴。王室先後派出多個委員會審理。
- 結果:纏訟近七十年,1773 年樞密院最終判康乃狄克勝訴。
- 呼應:原住民很早就懂得利用帝國的多層管轄,但盟友的利益未必和原住民一致。
Mashpee 萬帕諾亞格人(1833–34;1976–78)
- 1833 年:佩科特族的衛理公會牧師 William Apess 協助 Mashpee 人向麻州議會請願,借用當時美國政壇的「廢止聯邦法令」(nullification)語言宣布自治。1834 年麻州恢復了部分自治。
- 1976 年:依據 1790 年的《非交往法》提出土地求償。
- 1978 年:聯邦陪審團認定 Mashpee 在關鍵時點「不構成一個部落」,求償敗訴。他們要到 2007 年才取得聯邦承認。
- 呼應:借用殖民者的範疇,也就得受那些範疇檢驗,可以說成也範疇、敗也範疇。
Standing Bear v. Crook(1879)
- 盟友:奧馬哈記者 Thomas Tibbles,律師 John Webster 與 Andrew Poppleton。
- 手段:龐卡族酋長 Standing Bear 被強制遷移後擅自返鄉,遭軍方拘押。他以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爭訟,而這個程序的前提是:印地安人算不算法律上的「人」?
- 結果:法官 Elmer Dundy 判定印地安人是法律上的「人」,Standing Bear 獲釋。
- 呼應:直接爭奪殖民法律中的身分範疇,與 thombo 頭冊決定一個人是不是「自由人」屬於同一個層次的問題。
Passamaquoddy 與 Penobscot 土地求償(1972–1980)
- 盟友:律師 Tom Tureen 與原住民權利基金會(NARF)。
- 手段:援引 1790 年的《非交往法》:未經國會批准的原住民土地轉讓一律無效,而緬因州過去取得這些土地時從未經過國會批准。
- 結果:1975 年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認定聯邦政府對這些部落負有信託義務,求償範圍約占緬因州三分之二的土地。1980 年《緬因印地安土地求償和解法》撥款 8,150 萬美元,其中 5,450 萬用於購地。
- 呼應:殖民國家兩百年前寫下的法條,反而成了原住民最強的武器。這和 thombo 的邏輯一樣:國家寫下的規則,也拘束國家自己。
Cobell v. Salazar(1996–2009)
- 人物:黑腳族銀行家 Elouise Cobell。
- 手段:控告內政部長期管理「個人印地安金錢帳戶」失當,要求依照信託法完整結算。說穿了,就是要求國家交出自己的帳本並且對帳。
- 結果:2009 年以 34 億美元和解,其中約 19 億美元用來設立土地回購計畫,向自願出售者收購因分地政策而高度碎片化的土地持份,再歸還給部落信託。據內政部統計,回收的土地約當近 300 萬英畝。
- 呼應:這是「以殖民帳本對抗殖民者」最純粹的現代版本,而且帳本殘缺本身就成了國家失職的證據。
McGirt v. Oklahoma(2020)
- 手段:主張 1830 年代與 1866 年條約劃定的克里克保留區,從來沒有被國會正式廢除。
- 結果:最高法院以 5 比 4 採納。Gorsuch 大法官在判決中寫道,法院要讓政府信守自己的承諾。不過 2022 年的 Oklahoma v. Castro-Huerta 已經部分限縮了這項判決的效果。
加拿大:從 Calder 到 Tsilhqot'in
- Calder(1973,Nisga'a 族):最高法院承認原住民土地權在法律上存在,促成聯邦的綜合土地求償政策。
- Delgamuukw(1997,Gitxsan 與 Wet'suwet'en 族):一審法官輕視兩族的口述歷史(adaawk、kungax),最高法院則認定口述歷史必須和書面證據一樣被認真對待。
- Tsilhqot'in(2014):法院首度正式宣告特定地區的原住民土地權。
- 呼應:Delgamuukw 幾乎就是 Siman 案的現代版,都是在地的口述知識取得了殖民法庭的證據地位。
8.3 拉丁美洲
新西班牙印地安人總法院(Juzgado General de Indios,1592 年設立)
- 手段:原住民社群與個人透過這個專屬法院打官司,法律助理的薪資由原住民繳納的「半雷亞爾」小額稅支付。史家 Woodrow Borah 因此稱之為「以保險換取司法」。
- 結果:案件數量極為龐大,原住民好訟的形象在殖民時期就已經出現。
- 呼應:和鄉村法院一樣,是殖民者為本地人設立、而本地人大量使用的專屬法院。
「原初地契」(títulos primordiales)與 Techialoyan 抄本(十七世紀末至十八世紀)
- 手段:納瓦(Nahua)村落以納瓦特爾語寫下建村、受洗、劃定地界的故事;Techialoyan 抄本則用本土紙張與圖像風格製作,刻意呈現「古老」的樣貌。兩者都被用來在西班牙的土地確認程序與訴訟中證明地權。
- 結果:西班牙法官有時把它們當作偽造文件,有時採信。
- 呼應:和 ola 一樣是「本土形式加上殖民證據功能」的混種文書,而且走得更遠:在地社群主動生產符合殖民證據規格的「記憶」。
安地斯:訴訟作為雙面刃
- 手段:十六世紀中葉,豪哈(Jauja)地區的原住民首領向西班牙法院提交結繩(khipu)帳目,逐項列出戰亂期間供應給西班牙人的物資,要求補償。此後秘魯高地原住民也經常為土地與礦工勞役(mita)的減免上訴。
- Stern 的分析:司法策略確實帶來實質保護,但也使原住民依附殖民司法,並分化了集體抵抗。
- 呼應:這是檢驗 Bulten 論點最重要的反向對照。
8.4 大洋洲
紐西蘭:原住民土地法院庭錄與 Waitangi 法庭
- 背景:土地法院原本是把毛利集體土地個人化、以便出售的工具。毛利人被迫出庭陳述族譜(whakapapa)、占居歷史與部落戰爭史,這些陳述被詳細記錄在卷帙浩繁的庭錄裡。
- 轉折:1985 年,Waitangi 法庭取得追溯到 1840 年的調查權,這些庭錄成了毛利部族求償的核心證據。
- 呼應:殖民機構記下的在地知識,在一個多世紀後「迴圈」回來,成為反轉殖民結果的依據。可以說是 Bulten 迴圈的長週期版本。
Yirrkala 樹皮請願書(1963)
- 手段:聯邦政府未經諮商就把 Gove 半島租給鋁土礦公司,Yolŋu 人以 Yolŋu 語和英語並列打字,貼在繪有氏族圖紋的樹皮上,遞交聯邦眾議院。
- 結果:國會成立調查委員會,但採礦照常進行。1971 年 Milirrpum v. Nabalco 案敗訴,法官認定普通法不承認原住民土地權。不過這個案子直接催生了 1976 年的《原住民土地權利(北領地)法》。
- 呼應:和 ola 同樣體現「物質多元」,以本土材質承載殖民體制的程序文件。這些請願書至今仍在國會展示。
Mabo v. Queensland(No 2)(1992)
- 手段:Meriam 族的 Eddie Mabo 等人自 1982 年起提起訴訟,以口述傳統、園圃與地界的知識,證明族人持續占有土地。
- 結果:高等法院推翻「無主地」(terra nullius)原則,承認原住民土地權。Mabo 本人在判決前五個月病逝。隔年通過《原住民土地權法》。
夏威夷 Kūʻē 請願書(1897)
- 手段:美國與夏威夷共和國簽訂併吞條約後,兩個夏威夷愛國組織(男、女各一)蒐集了超過 21,000 名原住民的簽名,遞交美國參議院。
- 結果:條約沒能取得參議院三分之二多數批准。但美國在 1898 年改用兩院聯合決議完成併吞。
- 後續:這批請願書長年沉睡在美國國家檔案館,1990 年代由學者 Noenoe Silva 重新發掘,改寫了「夏威夷人沒有反抗」的主流敘事。
- 呼應:被殖民者留在殖民檔案裡的痕跡,成為後世改寫歷史知識的材料。
8.5 非洲
黃金海岸原住民權利保護協會(1897–98)
- 背景:殖民政府提出土地法案,準備把「無主地」收歸王室。
- 盟友與手段:受英國法律訓練的芳蒂(Fante)律師 John Mensah Sarbah 等人組成協會。Sarbah 同年出版《芳蒂習慣法》,說明「無主地」根本不存在,每塊地都屬於某個家族或酋長國。
- 結果:1898 年協會派代表團到倫敦殖民部陳情,法案被撤回。
- 呼應:把在地知識「編纂」成殖民法律讀得懂的形式。對照英屬錫蘭 1840 年條例,同樣是「無主地推定」,結局卻完全相反。
Amodu Tijani 案(1921,樞密院)
- 手段:拉各斯的酋長 Amodu Tijani 因殖民政府徵收土地的補償爭議上訴到倫敦樞密院,民族主義者 Herbert Macaulay 陪同赴英。
- 結果:判決認定 1861 年拉各斯割讓並沒有消滅原住民的土地權利,補償應按完整權益計算。
- 呼應:這個判決後來被加拿大與澳洲的原住民土地權判決反覆引用,一個殖民地的判例「迴圈」到了其他殖民地。
肯亞茅茅老兵訴英國外交部(2009–2013)
- 盟友:英國律師事務所 Leigh Day;歷史學家 David Anderson、Caroline Elkins、Huw Bennett 擔任專家證人。
- 手段:訴訟過程迫使英國政府承認,它在 Hanslope Park 秘密保存了來自 37 個前殖民地、約 8,800 份的「移轉檔案」。
- 結果:2013 年英國政府與 5,228 名受害者和解,賠償 1,990 萬英鎊並公開表示遺憾。這批檔案後來以 FCO 141 的編號公開。
- 呼應:訴訟改變了「殖民檔案」本身能被看見的範圍,等於在檔案館的層次重演了 Bulten 的迴圈。
8.6 亞洲(含臺灣)
清代臺灣:岸裡社與熟番地權
- 手段:臺中的岸裡社(巴宰族)多次協助清廷平亂,頭人(如潘敦仔)因此受到倚重,累積了大量官府諭示、稟文與契約,今天典藏於臺大圖書館的「岸裡大社文書」。熟番透過「番大租」契約、官府的示禁與番界的劃定來保障地權。
- 研究:柯志明《番頭家》指出,清廷刻意維持熟番地權,作為族群政治的平衡設計。陳秋坤對岸裡社的研究則顯示,隨著漢佃與債務累積,這套保障逐漸被侵蝕。
- 呼應:和 thombo 極為相似。國家為了自身治理(防番、確保稅收)而設計的地權制度,被在地社群挪用為確權工具,同時也造成頭人與一般社眾之間的分化。
日治臺灣:臺灣議會設置請願運動(1921–1934)與治警事件
- 手段:依據《大日本帝國憲法》保障的臣民請願權,先後十五次向帝國議會請願設置臺灣議會。
- 治警事件:1923 年總督府以違反《治安警察法》逮捕運動者。1924 年公開審判時,蔣渭水、蔡培火等人在法庭上陳述臺灣人的政治訴求,經《臺灣民報》報導而廣為流傳。
- 結果:請願始終沒有被採納,但成為臺灣近代政治啟蒙的關鍵。
- 呼應:借用殖民者自己的憲政語言與法庭程序。
荷屬東印度:蘇卡諾在萬隆鄉村法院的辯詞(1930)
- 背景:「Landraad」這個名稱在荷屬東印度一直沿用,作為審理本地人案件的初審法院,直到 1942 年日軍占領為止。
- 手段:1930 年蘇卡諾在萬隆的 Landraad 受審,發表長篇辯詞〈印尼控訴〉(Indonesia Menggugat),把被告席變成控訴殖民體制的講台。
- 結果:他被判刑四年,但這篇辯詞成為印尼民族主義的經典文獻。
- 呼應:同名的機構,在一個半世紀後的另一個殖民地,成了完全不同性質的「挪用」舞台。
8.7 身分訴訟:以法律爭取自由
- Somerset 案(1772,英格蘭):曼斯菲爾德勳爵判決,主人不得把 Somerset 強行帶離英格蘭、賣回奴隸市場。
- 聖路易自由訴訟(約 1814–1860):依照密蘇里州「一旦自由、永遠自由」的原則,約三百件訴訟中有不少人勝訴。1857 年的 Dred Scott 案則是著名的敗例。
- 西屬美洲與巴西:古巴的奴隸可以向官方設置的代訴人申訴,並透過「議定贖身價」(coartación)分期贖回自由。巴西也有大量「自由訴訟」(ações de liberdade),史家 Sidney Chalhoub 有深入研究。
- 斯里蘭卡:Bulten 在註 30 提到,被奴役者的後代曾憑 thombo 上「自由人」的登錄,擺脫原主家族的控制。
8.8 反例:當紀錄就是枷鎖
- 德干暴動(1875,印度浦那與阿默德納加爾一帶):農民攻擊放貸者,目標是搶奪並燒毀借據與帳簿。英國法院嚴格執行書面契約,讓放貸者可以透過判決取得農地,因此在這裡,殖民法律文件是剝奪的工具。事件促成 1879 年的《德干農業者救濟法》。
- 施九緞事件(1888,彰化):劉銘傳清丈過程中弊端叢生,引發民變,民眾的訴求之一就是焚毀丈單。
- 啟示:「用紀錄爭取權利」的前提是紀錄對你有利。當整個文書體制系統性地偏向債權人或國家,燒掉紀錄才是合理的選擇。Bulten 描繪的是第一種情境,但這不是殖民登記的唯一面貌。
8.9 跨案例比較:成功需要什麼、要付出什麼
| 面向 | 說明 | 案例 |
|---|---|---|
| 紀錄取得得到 | 紀錄必須存在,而且當事人拿得到 | thombo 抄本只需 24 stuiver;Hanslope 檔案的公開;Kūʻē 請願書的重新發現 |
| 懂規則的盟友 | 律師、傳教士、歷史學家、本地精英 | Wirt、貴格會、Tureen、Leigh Day、Sarbah;鄉村法院的本地籍委員 |
| 殖民者的自我承諾 | 條約、法治意識形態,讓國家受自己的話約束 | Worcester、Passamaquoddy、McGirt |
| 多層管轄 | 能越過地方政府訴諸更高層級 | Mohegan、黃金海岸、Amodu Tijani |
| 轉譯的代價 | 必須用殖民者的範疇重新描述自己 | Mashpee 1978 年的「部落」認定;Delgamuukw 一審 |
| 執行落差 | 勝訴不等於權利實現 | Worcester;Kūʻē;Milirrpum |
| 時間成本 | 往往以數十年計 | Mohegan 近七十年;Cobell 十三年;Mabo 十年 |
| 內部分化 | 誰有資格代表社群、誰的知識算數 | Catharina 利用登記奪產;岸裡社頭人;Chanock 所說的長老權力 |
8.10 回到 Bulten:這些案例補上了什麼
- 時間尺度:Bulten 的迴圈發生在幾個月到幾年之間。紐西蘭土地法院庭錄、茅茅檔案、Kūʻē 請願書則顯示,殖民紀錄可以在一兩百年後才迴圈回來。
- 規模尺度:上面多數案例是轟動一時的大案,Bulten 的特色正好在於日常、瑣碎的家產糾紛。兩者合在一起,才構成「被殖民者挪用殖民知識」的完整光譜。
- 代價的提醒:Stern、Mashpee 與德干暴動都說明,挪用殖民規則有代價,而且不一定成功。這正是 Bulten 論文相對少談的一面。
九、學術價值點評,以及這些價值站不站得住腳
本文的學術價值
- 填補區域研究的空白:荷屬亞洲的法律史研究近年快速發展,但以登記冊為核心、從訴訟使用的角度切入的實證研究很少。
- 打開比較研究的框架:把「登記研究」和「法律多元研究」接在一起,讓荷屬斯里蘭卡可以和西屬美洲、英屬印度、日治東亞放在同一個問題意識下比較。
- 概念上的貢獻:引入 Hacking 的迴圈效應,為「殖民知識如何被改寫」提供一個可以操作的模型。
- 方法上的示範:用小型量化資料庫搭配微觀個案,並注意文書的物質性。
逐項檢驗
| 作者主張 | 支撐證據 | 評估 |
|---|---|---|
| 登記冊被在地當事人廣泛利用 | 20/33 件使用 thombo;31 份抄本 | 站得住。數據直接,也與 Rupesinghe 對加勒鄉村法院的研究互相印證。 |
| 鄉村法院具有可及性 | 性別、族群、距離的數據;兄弟對頭人案 | 部分成立。族群多元有數據支持,但結論中「當事人社經地位偏高」的說法沒有系統資料;兄弟案是和解而非勝訴;距離中位數 7.7 公里,顯示主要仍是近郊居民。 |
| 在地知識可以壓過 thombo | Siman 案;6 件爭議登錄 | 有例證,但量化不足。作者沒有交代這 6 件中,本地證據實際勝出了幾次。 |
| 訴訟會改寫登記冊 | 至少 5/33 件 | 事實成立。但「頻繁」到什麼程度還需要更多資料,註 65 所說的「滿頁修改痕跡」尚未量化,是很好的後續研究題目。 |
| 這是 Hacking 式的迴圈 | 概念類比 | 有啟發性,但概念延伸過頭。Hacking 談的是分類本身因被分類者的反應而改變;本文被改寫的多半是個別登錄(誰擁有哪塊地),thombo 的分類架構(種姓、役務、租佃類型)看不出有什麼改變。說成「回饋修正」比說成「迴圈」更精確。真正接近 Hacking 意義的,是整體功能的轉變,也就是從動員勞役變成確認產權,但這一點本文只提出了主張,沒有系統論證。 |
| 殖民知識「或許不應被稱為殖民的」 | 綜合推論 | 最具挑釁性,也最脆弱,理由見下。 |
為什麼最後一項最脆弱:
- 裁決權仍在公司手上。登記冊要不要改、怎麼改,最終由殖民法院決定,在地知識必須經過殖民機構認可才能「算數」。
- 更準確的登記反而強化了國家的可讀性。當事人自掏腰包提供證據、更正錯誤,某種程度上是在免費替國家做資料清理。公司建立 thombo 的初衷之一,正是在不倚賴本地頭人的情況下看清腹地,而兄弟對頭人的案子恰好削弱了頭人的權威,正中公司下懷。
- 「挪用」可能是被設計好的誘因。總督在 1740 年代就用「保護婦孺財產」來推銷 thombo。作者自己也在註 69 引用 Brubaker 與 Szreter 的觀點:登記只有在被登記者能夠獲益時才行得通。換句話說,確權功能可能是成功的登記制度本來就內建的,而不是對它的顛覆。
- 能動性不等於解放。Catharina 利用登記奪取兄弟姊妹的土地,Siman 則仰賴村中長老的權威才能勝訴。在地知識的進入同時受到家族與社群內部權力的形塑,Chanock 的提醒在這裡同樣適用。
- 史料本身的過濾。所有關於「在地能動性」的證據,都來自公司書記寫下的訴訟簿。論證的材料本身就是沿著殖民檔案的紋理讀出來的,作者對此沒有反思。
資料與編輯上的小問題:
- 作者說「每兩年抽一年」,但樣本年份是 1767、1769、1773、1775,缺了 1771,原因沒有說明。
- 兄弟對頭人案引用的卷宗(1/4786)不在資料庫的四卷之內。
- 表 2、3 與表 4、5 在 PDF 中有排版錯誤。可追溯居所的人數在註 38 寫 40,正文寫 41。
- Koenje 案的敘述前後矛盾:前面說其中一塊地「比登記的小」,後面卻說把「多出來的土地」另行登記。推測應該是實際占用超過了登錄範圍。
- 大量案件以和解收場、沒有判決,結果的分布難以評估,存在樣本偏差。
總評
作為一篇 17 頁的專號論文,本文的價值在於把問題問對了:它證明了登記冊不只是國家之眼,也是居民手中的工具,而且會被回頭改寫。對荷屬亞洲的研究來說,這是扎實而重要的一步。
它的弱點在於概念上的野心大於證據的厚度。「迴圈效應」與「不應稱為殖民的」這兩個結論,需要更系統的登錄修改統計、更長的時間跨度,以及與西屬美洲等既有研究更直接的對話,才能真正站穩。對照第八節的其他案例,更完整的結論或許應該是:殖民知識是被協商出來的,但協商的桌子是殖民者擺的。
十、結語
Siman Perera 當年帶著一片刻滿長老證詞的棕櫚葉,走進了殖民者的法庭。他不是要推翻殖民統治,只是想拿回屬於自己的那一份地。但他的勝訴在殖民登記冊上留下了痕跡,而兩百五十年後,這些痕跡讓史學家得以重新思考「殖民知識」的本質。
從切羅基人、毛利人到臺灣議會設置請願運動的參與者,被殖民者一再證明,他們不只是殖民規則的承受者,也是這些規則的使用者、詮釋者與改寫者。但這些案例同樣提醒我們,在別人的遊戲規則裡取勝,永遠要付出轉譯的成本,也要承擔規則本身的限制。Bulten 為我們打開了一扇窗,窗外的景色比窗框裡看到的還要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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