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ômulo Ehalt (Max Planck Institute for Legal History and Legal Theory)
Itinerario. 2023;47(3):342-356.
doi:10.1017/S0165115323000256
十六世紀末,佛羅倫斯商人卡萊蒂(Francesco Carletti)在長崎發現,一名十四、五歲的少女只要三、四枚埃居就能「買到」,價格還會隨買主想支配她多久而浮動。這個細節很關鍵:在日本賣方眼中,這筆交易可能只是一段有期限的「奉公」;在葡萄牙買方的帳簿裡,登記的卻可能是一名「奴隸」。同一個人,在兩種法律語言裡是兩種不同的東西。
Ehalt 這篇論文處理的就是這道翻譯的裂縫。他不問「日本到底有沒有奴隸制」這種本質論問題,而是問兩件事:日本人如何把一個人變成「下人」(他稱之為 geninka,「下人化」)?歐洲人又如何把這些人辨認、篩選,改寫成「奴隸」?為了回答,他把兩批很少放在一起讀的史料並列:德川幕府1616年與1619年的人口販運禁令,以及1590年代果阿耶穌會神學家對日本十種人身依附形態的決疑論辯。
一、背景時間軸
| 年代 | 事件 | 與本題的關係 |
|---|---|---|
| 13世紀 | 大饑荒加速勞動力商品化 | 「下人」成為人身依附的總稱 |
| 1549 | 沙勿略抵日 | 耶穌會獨佔日本傳教,直到1580年代 |
| 1560年代 | 耶穌會向想取得日本人的商人收取小額費用,並簽發載明服役年數的許可 | 作者認為這模仿了年季奉公 |
| 1567 | 第一次果阿教省會議 | 訂出亞洲可接受的五種奴役名目 |
| 1570–71 | 葡王塞巴斯蒂昂頒令,名義上禁止葡萄牙臣民販運日本奴隸 | 名義禁止,實際上催生了「有期證書」 |
| 1579 | 京都一名女子承認誘拐並販賣八十餘人,遭處決 | 顯示都市人口販運的規模 |
| 1587–90 | 秀吉連串禁令,其中1587年的「覺」禁止把日本人賣往中國、南蠻、朝鮮;1590年代長崎碼頭邊的人販被處以磔刑 | 日本統治者首次系統性打擊對外販運 |
| 1590 | 范禮安(Valignano)禁止耶穌會士居間仲介 | 禁令很快失去實效 |
| 1592–98 | 壬辰戰爭,約兩三萬朝鮮俘虜被帶到日本 | 造成人口販運的區域性榮景 |
| 1592 | 日本教區寄往羅馬的問卷 | 果阿會議回應的正是這份問卷 |
| 1598 | 日本主教頒布破門令 | 傳教士首次明確出手遏止 |
| 1599 | 豐後出身的日本人 Gaspar Fernandes 在墨西哥城請求恢復自由 | 有期證書出現在美洲法庭 |
| c.1610 | 葡萄牙耶穌會士 Gomes Vaz 寫成《論印度的奴隸、解放與自由人》,作為亞洲告解神父的指南 | 伊比利亞亞洲奴隸法最系統的論著 |
| 1616 | 秀忠頒「定」:年季上限三年,販人入終身束縛者可處死 | 本文核心材料之一 |
| 1619 | 十三條「條々」 | 德川最完整的反人口販運法 |
| 1621 | 幕府命令禁止荷、葡等外國人雇用日本人 | 歐日奴隸貿易至此才真正受衝擊 |
| 1625 / 1698 | 年季上限先放寬為十年,1698年又整個撤廢,並容許十年以上的長年季與終身性質的譜代奉公 | 見第十節 |
| 1872 | 芸娼妓解放令 | 近代國家重新定義「人身買賣」 |
二、名詞速查
| 名詞 | 讀音或原文 | 意涵 |
|---|---|---|
| 下人 | genin | 字面意思是「低下之人」,中世日本對受他人支配者的總稱。作者視之大致對應葡語 cativo |
| 下人化 | geninka | 作者的分析概念,指把人變成下人的各種過程,例如誘拐、出賣、自賣、刑罰、出生 |
| 所從、奴婢、雜人、僕 | shojū, nubi, zōnin, shimobe | 中世各種依附關係的名稱 |
| 年季奉公 | nenki hōkō | 以數年勞務換取一筆(常為預付的)金錢,不必然成為他人財產 |
| 武家奉公人 | buke hōkōnin | 為武家服役者,包括若黨(wakatō)、中間(chūgen)、小者(komono)、荒子等 |
| 被官 | hikan | 依附於有力者的從屬民 |
| 名子 | nago | 16世紀末下人分化後,擁有土地但仍處於依附地位的一群 |
| 本主 | honnushi | 原主人。法令中常與「親」並列,兼指對該人負有法律責任的人 |
| 人商宿 | hitoakinaiyado / hitoshōbaiyado | 1619年法令中的職業人口販子 |
| cativeiro | 葡語 | 泛指各種受縛狀態的總括詞 |
| escravidão / servitus | 葡語 / 拉丁語 | 符合神學與共同法(ius commune)要件的奴隸制,範圍比 cativeiro 窄 |
| títulos | 葡語 | 使奴役成立的法律「名目」,如出生、正義戰爭、買賣、刑罰 |
| tolerantia / dissimulatio | 拉丁語 | 教會法上的「容忍」與「刻意視而不見」 |
| schedula / cédula | 拉丁語 / 伊比利亞語 | 耶穌會在長崎簽發、載明服役年限的證書 |
三、作者在做什麼:問題意識與方法
把「奴隸制」地方化。 作者延續 Suzanne Miers 對奴隸制「定義問題」的反省,並採用 Gwyn Campbell 的做法:以「人身束縛(bondage)」作為普遍概念,把 slavery 看成一種源自地中海、由伊比利亞人帶進亞洲的特定歷史形態,而不是衡量所有社會的標尺。所以「下人化」不是要取代 slavery 的新普世概念,而是讓在地範疇不被歐洲範疇壓過去的工具。他參照的是 Alatas 對馬來研究「讓在地範疇沉默」的批評。
交叉史(histoire croisée)。 作者借用 Werner 與 Zimmermann 的方法,不做平行比較,而是找兩套知識體系真正相交的節點。最典型的節點,就是日本人販把人交到葡萄牙人手上的那一刻。
把「成為奴隸」拆成兩個時刻。 第一個時刻是在日本境內被捕獲、轉讓、誘拐或自賣,屬於日本的法律世界。第二個時刻是被納入西方外來的奴役實踐,屬於伊比利亞的法律世界。
兩個核心論點:
- 前人研究(Nelson、Sousa)把所有日本名詞都收進「奴隸」這個萬用標籤,因此看不見在地範疇之間的差異,也沒有注意到西方史料與日本史料之間的認識論落差。
- 歐洲的奴隸觀和日本的人身束縛觀(包含終身與有期兩型)確實發生衝突。傳教士手上的奴隸概念是一個法學上的理想型,在殖民地的日常生活中很難辨識。他們利用理想化的 servitus 與實際束縛之間的張力,把自己的宗教與政治議程施加到基督徒社群上。作者稱這是一種傅柯式的觀點。
一個常被忽略的翻轉。 耶穌會最在意的不是被奴役者的靈魂,而是那些「聲稱擁有他人」的日本基督徒與葡萄牙商人的靈魂,也就是持有者的救贖問題。
四、第一面鏡子:德川的人口販運禁令(1616、1619)
大坂之陣(1614–15)後,二代將軍秀忠重啟因戰亂中斷的反人口販運政策。背後有兩個動機:一是濫用的年季契約可以把人綁上數十年,實質上等於終身奴役;二是農村缺乏勞動力。
1616年「定」的要點:
- 年季奉公契約上限三年。
- 把人賣入終身束縛的販子可處死,此後的永代人身買賣一律無效,被賣者的去留由本人決定。
- 被誘拐者返還父母(包括非血親的監護者);被盜的下人則返還本主。
- 武家奉公人不得錄用來歷可疑之人。
- 各地豎立高札公告,1618年一月與十二月兩度重頒。
日本學界對原文的整理也指出,違法交易的雙方都要「売損・買損」(錢貨兩失),被賣者去留自主,而誘拐販賣者一律處斬。同年京都所司代板倉勝重的書狀,也要求近江領主比照先例檢查被拐往若狹的婦女,可見禁令確實有地方執行。
1619年十三條中關於人口販運的規定:
| 行為型態 | 被處罰者 | 處置 |
|---|---|---|
| 誘拐後販賣 | 誘拐者 | 死刑。被賣者返還本主或父母,無人可歸者放免 |
| 偶發性轉手(替缺錢的父母或下人主轉賣) | 臨時賣家 | 入牢百日,另科超出其財力的罰金,繳不出即處死 |
| 職業人販(人商宿) | 人販 | 直接死刑 |
| 雇傭四年以上(違反三年上限) | 買賣雙方 | 被雇者放免,雙方科「相應罰金」 |
| 父母或本主直接出售 | 賣方 | 類似的罰金 |
| 經由中介出售 | 中介者 | 依情節逮捕或重罰 |
| 誘拐者加掮客的組織化販運 | 兩者 | 皆處死刑 |
作者從中讀出三點:
- 這些法令是意外留下的民族誌。 條文反向揭露了販運鏈的分工:誘拐者、掮客、職業人販、臨時轉手者、缺錢的父母、下人主。這顯示日本的人口販運網絡已高度專業化。
- 它們打擊的是「中介」與「終身」,不是下人化本身。 沒有任何條文解放既存的下人;被盜的下人還要「返還本主」,等於國家確認了主人的權利。作者也提醒,中世文書裡的「勾引」不一定指實際擄人:以人作抵押的債務中,若抵押者逃走或沒有交付,也可能被控「人勾引」。
- 對歐日奴隸貿易的影響不宜誇大。 真正針對外國人的是1621年禁止荷、葡等外國人雇用日本人的命令。
五、第二面鏡子:果阿的「十種身分」決疑會議
背景。 1590年范禮安的禁令很快失效。壬辰戰爭帶來大量朝鮮俘虜,小西行長(教名 Agostinho)這類著名的日本基督徒也深涉其中。更重要的是,1580到90年代方濟會、道明會等托缽修會從菲律賓進入日本,耶穌會失去了對教義與教會實證法的解釋壟斷。日本信徒在奴役、高利貸、婚姻、偶像崇拜、終傅等問題上,開始可以另尋他人諮詢。1598年羅馬指示日本主教頒布破門令,但日本主教能否開除不歸他管轄的商人,引發葡萄牙保教權(Padroado)下各主教區之間的管轄權爭議。
會議與文本。 果阿聖保祿學院的會議紀錄沒有註明日期,但從結構判斷是在回應1592年寄往羅馬的問卷。奴隸問題放在第三部分「俘虜狀態」(cativeiros)之下。可用的法源包括:
- 1567年果阿會議承認的五種名目:世襲、正義戰爭、自願為奴、父母出賣、依正當的在地法律受罰。
- 維多利亞(Vitoria)、索托(Soto)、Mazzolini(Sylvester)、佛羅倫斯的安東尼諾,以及阿斯皮奎塔(Azpilcueta)的《論猶太人》專論。
另一個關鍵背景是:日本在耶穌會眼中位於「帝國法」(即羅馬法)的管轄之外,所以所有判斷都必須回到自然法。會議預設了三種結論:等同奴隸制、雖非奴隸制但可容忍、不可容忍。
| # | 日本的下人化情形 | 果阿結論 | 條件或依據 |
|---|---|---|---|
| 1 | 父母出賣子女 | 可視為奴隸 | 須證明確為父母、確實陷於極端困窮(取自 Soto),且價格公平 |
| 2 | 自賣 | 可視為奴隸 | 須價格公平,且合於自然法下的自願 |
| 3 | 出生(下人所生) | 可視為奴隸 | 1567年會議第一名目,加上羅馬法「子女隨母」原則 |
| 4 | 出錢贖下死刑犯,使其服役 | 可容忍 | 死刑判決須屬不公。類似地中海與大西洋的 rescate 贖買 |
| 5 | 刑罰 | 可視為奴隸 | 限重大犯罪或叛亂,須當局明確宣告。原則上不及於妻兒,但叛亂者之妻例外 |
| 6 | 逃入領主宅邸的妻女 | 僅在被控並定罪時成立 | 否則應透過告解勸其釋放 |
| 7 | 饑荒時以身換食 | 不等同奴隸,屬暫時束縛 | 勞動抵償衣食住後應釋放 |
| 8 | 債務抵押(peonage) | 可容忍 | 勸雙方議定公平價格 |
| 9 | 領主徵召家臣之女入府 | 不可接受 | 無歷史先例,也無法律依據 |
| 10 | 戰俘 | 不是奴隸 | 日本內戰與海盜掠奪是否正義無法判定,建議改為有期束縛 |
十項中,有條件接受為奴隸的共七項:四項屬「以金錢換人」(1、2、4、8),兩項屬刑罰(5、6),一項屬出生(3)。另有兩項為暫時束縛(7、10),只有一項完全不可接受(9)。
幾個值得細看的推理:
- 出生。 日本律令的規則並不是「從母」,而是依性別分配:兒子歸父親的主人,女兒歸母親的主人;下人與非下人通婚時,子女隨同性別的父或母。耶穌會史料很少提到日常生活中的世襲,作者推論實務上有相當的協商空間。不過律令的權威始終存在:1587年在馬尼拉被問及此事的日本人,回答仍複製了律令模式。
- 刑罰。 爭點在於日本統治者有沒有正當權力把人貶為奴。神學家援引了異端與背教者被判上槳帆船、腓力二世奴役格拉納達摩里斯科人的先例,承認日本統治者有這項權力。但他們反對把刑罰延伸到妻兒,只接受叛亂者之妻的例外,依據是歐洲奴役教士妻兒的先例。
- 「容忍」是法律技術,不是道德讓步。 作者強調,會議目的不是譴責持有日本人的基督徒,而是整理出一套準則,讓在日耶穌會士在權威不足的情況下能「看過去」某些違法狀態,以避免更大的違法。教會法上的 dissimulatio(刻意視而不見)正是為此存在。
六、兩套知識的交叉對照
| 面向 | 德川禁令(1616–19) | 果阿決疑(1590年代) |
|---|---|---|
| 產生者 | 將軍與幕府 | 聖保祿學院的神學家 |
| 核心關切 | 社會秩序、農村勞力、武家奉公人的出身 | 基督徒持有者的良心與救贖、傳教士的人身安全 |
| 分類單位 | 行為與行動者(誘拐者、中介、職業人販、父母) | 取得名目(出生、戰爭、買賣、刑罰) |
| 對下人身分的態度 | 不質疑身分本身,還要返還本主 | 以 servitus 為標準逐項檢驗正當性 |
| 時間向度 | 年季上限三年 | 建議以有期奉公取代終身奴役 |
| 執行手段 | 死刑、入牢、罰金、高札 | 告解、拒絕赦罪、破門、容忍 |
| 盲點 | 不處理既存下人;1621年前也不處理外國人 | 無力約束強勢的日本信徒 |
| 「奴隸」一詞 | 詞彙裡沒有這個概念,處理的是「人売買」 | 先把 genin 對譯為 cativo,再篩選誰夠格稱為 escravo |
作者的總結是:德川法令揭露了販運的「方法與行動者」,果阿辯論則揭露了下人化「形態之繁多」。兩者一起顯示,外國奴隸商人的貨源,仰賴的是在地的詐欺者、職業誘拐者、掮客,以及走投無路的父母。
七、作者與前人的論戰
| 議題 | Nelson / Sousa | Ehalt |
|---|---|---|
| 耶穌會為何譴責販奴 | 目睹苦難後的人道反應 | 主要是為了持有者的靈魂與傳教安全 |
| 術語 | 以 slavery 統稱 | 區分 genin 的各種範疇,並把 slavery 視為歐洲法律範疇 |
| 人販的稱呼 | Sousa 使用 hitokadoi(誘拐者)、hitoakibito(人商人) | 近世法令中並無這些詞,它們盛行於12到14世紀。Sousa 取自耶穌會1603–04年日葡辭書,而辭書收錄的是《平家物語》等古典的古語 |
| moço、bicho 等稱呼 | Sousa 認為是規避非法持有的掩飾 | 較同意 Alberts:這些詞反映的是把被奴役者當孩童看待 |
| 研究取徑 | Nelson 把大西洋奴隸制研究的問題移植到亞洲 | 採交叉史,重建歷史範疇本身 |
八、作者沒說、但相互呼應的線索
8.1 Gomes Vaz 的論著:耶穌會內部的另一份「判決書」
Stuart McManus 研究的 Vaz 論著,可以和 Ehalt 的果阿文件互相對照。Vaz 曾任果阿學院的神學教授與「基督徒之父」(pai dos cristãos),這個職位負責照管新信徒與奴隸的靈性生活。
- 戰爭的正當性。 Vaz 認定秀吉侵朝缺乏正當理由,因此任何朝鮮人都不能被當作奴隸持有,堅持不放人的主人處於罪的狀態,告解神父不得赦免他們。更早的莫利納(Molina)也懷疑日本諸侯內戰的正當性,並質疑葡萄牙商人買人時根本不查證對方是否正當被俘。
- 有期證書的真正功能。 Vaz 的觀察直接支持 Ehalt「在地人販是關鍵齒輪」的論點:長崎的證書很少源於自賣,多半是耶穌會士為人販賣給葡萄牙商人的交易所做的事後正當化。
- 在地習俗。 Vaz 對「逃入領主宅邸的婦女」比果阿會議寬鬆:他認為這是日本的習慣法,只要她們確實只當家僕、沒有被轉賣,就應該容忍。可見耶穌會內部對同一種情形的判斷並不一致。
- 最終結論。 Vaz 認為綜合秀吉的禁令、塞巴斯蒂昂國王的敕令與日本主教的破門令,任何日本人都不能被良心無虧地當作奴隸持有,無論終身或有期。
8.2 誰的孩子是奴隸?身分繼承規則比較
| 法律傳統 | 規則 |
|---|---|
| 羅馬法與共同法 | 子女隨母(partus sequitur ventrem) |
| 日本律令 | 依性別分配:子歸父之主,女歸母之主;混合婚姻中隨同性別的父或母 |
| 朝鮮 | 長期採「一賤則賤」,父母任一方為奴,子女即為奴;1731年英祖時才確立從母法 |
| 明清中國 | 奴婢所生的「家生子」原則上仍為奴 |
| Vaz 的處理 | 世襲屬於人定法而非自然法,所以亞洲可以偏離從母原則;但有期奴役的日本女性所生子女,依從母原則應屬自由人 |
這張表說明,果阿神學家面對的不只是「日本 vs 歐洲」的二元對立,而是整個東亞各有一套身分繼承邏輯。
8.3 「略賣」的東亞法系譜
1619年十三條細分「誘拐」「中介」「職業人販」的做法,在東亞法傳統裡有很長的前史。八、九世紀的律令時代,買賣奴婢不受罰,但原則上禁止買賣良民,擄人販賣的「略売」更要處以流刑。到了十八世紀,德川的基本法典公事方御定書兼含刑事、程序與民事法,其刑法條文深受《明律》影響。Ehalt 在註腳中也提到德川的做法與同時期中國的人身束縛有明顯平行。換句話說,德川禁令的分類邏輯,其實深植於唐明律的「略人略賣人」傳統。
8.4 株連之奴:果阿神學家反對的,德川自己也在做
果阿神學家特別反對把刑罰延伸到罪犯妻兒。德川的司法紀錄證實他們描述的不是誇張。日本法制史中的「奴刑」,在收錄到1699年判決的《御仕置裁許帳》裡,可以看到許多女性因賣春、竊盜,或因丈夫、父親犯罪而被株連,處以奴刑。到了公事方御定書,奴刑只保留給跟隨男人闖關的女性,顯示它已成例外。奴刑的內容是把女性從人別帳除名、交給願意收領的個人,成為一種奴隸身分,其中許多人被送往新吉原為娼。
8.5 秀吉與天正遣歐使節
1587年秀吉發布伴天連追放令時,同時指責葡萄牙人購買日本人帶往海外,相關的「覺」明文禁止把日本人賣往大唐、南蠻、高麗。耶穌會1590年在澳門出版的《天正遣歐使節對話錄》(De Missione)中,也有常被引用的段落:少年使節談到在海外看到被賤賣的同胞,並把責任同樣歸咎於出賣同胞的日本人。這和 Ehalt 強調「在地販運網絡是供應端」的論點互相呼應。
8.6 有期限的奴役:世界史中的對照組
| 制度 | 時空 | 年限 | 正當化邏輯 | 主要問題 |
|---|---|---|---|---|
| 年季奉公 | 日本,16至19世紀 | 1616年上限三年,後放寬、撤廢 | 契約加上「孝」的倫理 | 下重清認為,年季契約讓身賣取得雇傭勞動的法律正當性,並以為「家」盡孝的倫理加以包裝 |
| 長崎的有期證書 | 1560至90年代 | 約十二年 | 「有利於自由」原則、兩害取其輕 | 證書被藏匿、撕毀,年限被延長(詳見第九節) |
| 澳門的中國奴婢證書 | 17世紀 | 例如二十二年 | 同上 | 持有權仍可轉售 |
| 英屬大西洋契約僕役 | 17世紀 | 通常數年 | 以勞務抵償渡洋船資 | 服役期間的勞務可被轉賣,因為契約僕役被視為主人的財產 |
| 印度契約勞工 | 1834至1917年 | 通常五年 | 自由勞動契約 | 歷史學者 Hugh Tinker 稱之為「一種新的奴隸制」 |
McManus 本人就把長崎的有期奴役與英國契約僕役並列比較。這提醒我們,「以時間限制來合法化人身支配」並不是日本或耶穌會特有的發明,而是近代早期全球反覆出現的法律技術。
8.7 1872年:年季奉公的回馬槍
1872年瑪利亞·路斯號事件中,日本以人道理由釋放秘魯船上的中國苦力。秘魯方面則反擊,說日本自己的娼妓年季契約就是奴隸制。同年頒布的解放令在前言中坦承:買賣人身、無論終身或限期任由主人役使,自古即屬禁制,但向來以年期奉公等各種名目進行,實際上與買賣無異。三百年前被耶穌會拿來「軟化」奴隸制的時間限制,這時反過來成了國際社會指控日本的把柄。
九、補充一:從年季奉公到 schedulae──耶穌會如何改寫伊比利亞亞洲的奴隸法制?
常見的一種說法是:耶穌會從日本學到年季奉公的邏輯後,要求長崎、澳門、果阿、馬尼拉的商人簽署載明服役年限(例如五年或七年)的契約許可證,才能獲得教會准許,順利領受聖事、免遭破門;殖民地的人口交易因此在形式上從「買賣人口動產」變成「買賣有限期的勞務合約」。這個說法還延伸出另一幅圖像:果阿與馬尼拉的教會法庭和世俗法院經常爭奪管轄權,教會法庭會在政治敏感時期刻意高調判幾件奴隸勝訴案,藉此羞辱世俗官員或貪婪商人,被奴役者則成了高層角力下的幸運受益者。
這個敘述方向大致正確,但在年限、機構名稱、影響範圍,以及「權力鬥爭」的動機上,都需要修正。
9.1 這套機制實際上怎麼運作
根據 Vaz 的記述,程序是這樣的:當時管轄日本信徒的「中國主教」在聽取告解神父意見後頒令,凡未經告解神父核准就把奴隸帶出日本者,自動受破門罰;長崎資深的告解神父則允許身分有疑義的奴隸,以載明有限年數的證書交給葡萄牙人帶走。
所以這套機制的槓桿確實是聖事與破門:沒有證書,商人就面臨破門,也無法在告解中獲得赦免。但簽發證書的是告解神父,不是由商人自己「簽署契約」。
Gaspar Fernandes 案是現存最清楚的實例。他約1577年生於豐後,八歲左右與家人失散,被日本人販帶到長崎賣給商人 Rui Perez,這筆交易再由當地耶穌會士的有期證書加以確認。證人回憶,耶穌會士 Antonio López 檢視過他之後,定下大約十二年的服役期,並簽署文件交給買主。
9.2 年限:沒有證據顯示是「五年或七年」
現存個案的年限明顯更長:
- Gaspar 的證書約十二年。
- 澳門1672年的案例中,一名十八歲的中國女子被賣斷為終身奴,買主卻請王室法官(ouvidor)出具證明,載明她只需服役二十二年,期滿即自由;不久之後,她仍被轉賣給澳門總督。
而且紙面上的年限常被灌水。Vaz 列舉的弊端包括:葡萄牙人一離開日本就把這些人當終身奴主張權利;有人一怒撕毀證書,把年限往後推;有人把證書鎖在箱中,讓奴隸,尤其是女性,無從向法官主張權利;主人還把教授手藝的時間、身價的增值加到年限上,於是證書上的十二年常變成二十年以上。
值得注意的是,澳門那張證書是由世俗的王室法官簽發的。有期化並不是教會專屬的工具,世俗機關同樣使用。
9.3 從「動產」變成「勞務合約」?只對了一半
Vaz 的法律定性確實接近「勞務合約」:他明確說有期服役者既非真正自由、也非真正的奴隸,他們受「服役」拘束,但不屬於主人的「所有物」。
但實務上這份權利可以轉賣,澳門的例子就是證據。而且有期奴役者的婚姻受到限制,所生子女的身分也常被主人自行裁定。Vaz 還指出一個結構性問題:這類爭議很少進入法庭,因為沒有人為這些女奴提起訴訟,最後往往由主人自己裁決。這更像英國契約僕役式的「可轉讓的有期支配」,而不是乾淨的勞務契約。
9.4 「學自年季奉公」嗎?學界兩說並存
McManus 整理了兩種解釋:一說認為這是對日本本地做法的回應,另一說(Ehalt)認為這是亞洲奴隸貿易整體官僚化的一環,兩說大概都部分正確,彼此並不衝突。Ehalt 在本篇則明確寫道,這項做法「模仿」了年季奉公。
9.5 它有沒有改變「天主教殖民地的奴隸法制」?影響範圍其實有限
- 當事人自己也覺得怪。 1598年長崎的耶穌會會議說,這種有期俘虜在世界上極少使用、非常奇特,據所知只是近幾年才在日本這一帶出現;過去簽發年限證書,一部分是經驗不足,一部分是葡萄牙人反正會把少年少女終身帶走,神父只好兩害取其輕。
- Vaz 最終也否定了它。 見8.1節。
- 地理範圍。 這套做法延伸到了澳門的華人奴婢。1671年,一名在長崎向父母買下中國少年的葡萄牙商人,須取得神父許可才能帶他去果阿,而這類從澳門運往果阿的證書,還得呈交果阿宗教裁判所。Ehalt 也指出,馬尼拉的道明會神學家在17世紀討論過勞務契約與年限,但他坦承很難追溯直接的影響關係。
- 果阿的主流並未改變。 果阿的非洲、孟加拉等地奴隸,仍以終身動產奴隸為主。
因此比較準確的說法是:有期證書是十六、十七世紀東亞伊比利亞據點的一種區域性法律技術,並沒有促成整個天主教殖民地奴隸法的轉型。
9.6 管轄權戰爭:先釐清機構
| 地點 | 世俗最高審判機關 | 教會或宗教審判 | 其他相關角色 |
|---|---|---|---|
| 果阿 | 高等法院(Relação de Goa,1544年設),不是 Real Audiencia | 大主教法庭、果阿宗教裁判所(1560年設) | 「基督徒之父」 |
| 馬尼拉 | 皇家審問院(Real Audiencia) | 主教(1595年起升為大主教)的法庭、墨西哥宗教裁判所的駐地委員 | 各托缽修會 |
| 長崎 | 無伊比利亞世俗法院(1588年起為豐臣直轄) | 日本主教、耶穌會告解神父 | 葡萄牙船長 |
| 澳門 | 王室法官(ouvidor)、議事會 | 澳門主教 |
馬尼拉的教會與世俗機關之間確實長期緊張。首任主教薩拉薩爾(Domingo de Salazar)被稱為「菲律賓的拉斯·卡薩斯」,他列舉征服者對原住民的種種壓迫,並控訴保護原住民的王室法令長期遭到違反。他也曾為了國王譴責他與審問院不和一事上書自辯。
廢奴本身的推力則來自王權與教廷的合作:腓力二世1589年8月9日下令解放菲律賓所有被西班牙人奴役的原住民,教宗格列高利十四世1591年4月18日的敕書再加以強化,揚言破門不肯釋奴者。
有一個時間細節常被忽略:馬尼拉審問院1583年設立,後來一度被廢,直到1598年才重建。也就是說,1589到1591年這波解放令推行時,馬尼拉根本沒有審問院可以和教會打官司。
制度設計上,西班牙帝國的世俗法院反而握有壓制教會法庭的利器:殖民地審問院有權透過「recurso de fuerza」約束越權的教會法官,這項權力在西班牙本土只有巴利亞多利德與格拉納達兩個高等法院擁有。葡萄牙體系也有類似的「向王室上訴」機制。教會法庭判決終審、藉此宣示最高權威,在制度上並不容易做到。
9.7 關於「刻意高調判奴隸勝訴」:目前證據不足
我沒有找到能直接支持「果阿或馬尼拉的教會法庭,在政治敏感時期刻意判奴隸勝訴以羞辱世俗官員」的個案研究。這比較像一個合理但尚未證實的假說。現有史料反而指向兩個不同的圖像:
- 教會最有效的武器是告解室,不是法庭。 拒絕赦罪、破門、證書審核,都在判決之外運作,Vaz 對朝鮮奴隸持有者的處理就是一例。
- 被奴役者是主動的訴訟者,不只是幸運的旁觀者。 在墨西哥城,Seijas 的研究顯示,亞洲奴隸在當地提出的自由訴訟多數以獲得自由告終。Gaspar 的案子之所以由宗教裁判所審理,並不是教會想藉此展示權力,而是因為他的主人以猶太化罪名被起訴、財產(包括 Gaspar 本人)遭扣押。他在庭上還主張日本沒有奴隸制、自己是哈布斯堡的基督徒臣民。更大的結構性轉折來自王權:攝政王后瑪麗安娜1672年解放墨西哥的印第安奴隸,1679年查理二世宣布解放西屬美洲所有原住民奴隸。由於被帶到新西班牙的亞洲人(chinos)多被歸類為「印第安人」,這項政策對他們影響深遠,這也是 Seijas 的核心論點。
Lauren Benton 的「管轄權政治」與 McKinley 對殖民地利馬奴隸訴訟的研究,都強調弱勢者會主動利用多元管轄權的縫隙。比起「高層鬥爭的恩賜」,這個圖像有更多史料支撐。
9.8 小結
| 說法 | 史料支持程度 | 修正 |
|---|---|---|
| 耶穌會受年季奉公啟發而發出有期證書 | 中到高 | 另有「亞洲奴隸貿易官僚化」一說,兩者並存 |
| 商人須取得證書,否則有破門與拒絕赦罪之虞 | 高 | 證書由告解神父核發,不是由商人簽約 |
| 年限為五或七年 | 低 | 現存例子為約十二年、二十二年,且常被灌水 |
| 從動產買賣變成勞務合約 | 中 | 法理上是「非自由亦非奴隸」,實務上可轉賣,弊端很多 |
| 改變了天主教殖民地的奴隸法制 | 低到中 | 屬東亞據點的區域性技術,而且很快被內部質疑 |
| 教會法庭刻意判奴隸勝訴以羞辱官員 | 未見直接證據 | 世俗法院握有 recurso de fuerza;被奴役者的主動訴訟才是主軸 |
十、補充二:德川幕府算不算史上第一個法定廢除終身奴隸制、且未曾中斷的國家?
一般史觀把海地(1804年獨立、1805年憲法)視為第一個永久廢除奴隸制的國家。另一種看法則認為,海地獨立後很快建立了軍事監視下的強制農役,加上 Restavèk 童工,因此1600年代的德川幕府才是更早的例子。日本網路上也流傳「秀吉是世界最早的奴隸解放者」一類說法。
這裡採用的條件很明確,也刻意排除「廣義奴役」:
- 國家法律明文禁止終身與世襲的奴役;
- 真實存在刑事執法;
- 沒有中斷或開倒車;
- 普及全國;
- 不限種族。
下面用同一把尺,分別檢驗德川日本與海地。
10.1 德川日本逐條檢驗
| 條件 | 德川的實際情形 | 判定 |
|---|---|---|
| 1. 明文禁止終身與世襲奴役 | 1616年禁止此後的永代人身買賣,但沒有廢除下人、譜代下人等世襲依附身分;被盜的下人須返還本主,等於承認主人的權利;也沒有解放既存下人的條款(Ehalt 本文即指出這點) | 部分符合:禁的是「賣入終身」,不是「身分」本身 |
| 2. 真實的刑事執法 | 誘拐販賣者與職業人販處死,高札全國張貼,京都所司代督導地方查緝 | 大致符合(針對販運行為) |
| 3. 沒有開倒車 | 1625年上限放寬為十年,1698年撤廢上限,並容許終身性質的譜代奉公;奴刑在17世紀仍用於罪人的家屬;遊女奉公以年季之名行買賣之實,明治政府在1872年自己承認了這點 | 不符合 |
| 4. 普及全國 | 薩摩直轄的奄美,繳不出年貢的島民淪為對主人人身隸屬的「家人」(ヤンチュ),他們的子女稱為「膝素立」,據說佔人口兩三成,部分聚落高達五成;東北的名子制也延續到20世紀,仍有社會學者實地調查 | 不符合 |
| 5. 不限種族 | 禁令保護的是日本人。長崎出島的荷蘭商館員帶著來自印尼群島與印度次大陸的奴隸,作為生活起居的僕役;博物學家通貝里借來的一名印尼奴隸因思念家人試圖逃跑,被抓回後遭打腳底、上鐐銬;幕府沒有干預 | 不符合 |
此外還可以補上兩個例子。1778年以後,無宿人被送往佐渡金山當排水苦役(水替人足)。若把蝦夷地算進來,松前藩場所請負制下的愛奴人強制勞動也應列入。
五項條件中,德川只在「刑事執法」一項大致成立。它最明確失敗的一條,正是「未中斷開倒車」。
10.2 用同一把尺檢驗海地
| 條件 | 海地的實際情形 | 判定 |
|---|---|---|
| 1 | 1805年憲法宣告奴隸制永久廢除;1816年憲法第44條規定,任何來到海地居住的非洲人或印第安人及其後裔即成為海地人 | 符合,而且是「自由土地」原則 |
| 2 | 國家從未恢復人身所有權;1822年併入東部後也在當地廢奴 | 符合 |
| 3 | 盧維杜爾、克里斯托夫的強制耕作,以及布瓦耶1826年的《農村法典》,試圖剝奪農民離開土地、進城或自行開設農場與商店的權利,並設鄉村警察執行;它規定農民必須與莊園主訂約,否則以「遊民」論處,可被強制從事公共工程;但這是強制勞動,不是人身所有權,而且實際上無法運作,在1843年布瓦耶政權結束時被正式撤回 | 屬強制勞動而非恢復奴隸制,有爭議但不構成倒車 |
| 4 | 全島一體適用 | 符合 |
| 5 | 憲法以種族語言建構國族,但廢奴本身普遍適用 | 大致符合 |
10.3 其他候選者一覽
| 候選者 | 年代 | 內容 | 卡在哪一條 |
|---|---|---|---|
| 王莽 | 公元9年 | 奴婢改稱「私屬」,禁止買賣 | 數年後撤回,也未廢除身分 |
| 法國路易十世 | 1315 | 宣告人依自然法生而自由,王室領地的農奴可以贖身 | 需付費、針對農奴;日後殖民地奴隸制在1794年廢除、1802年又恢復 |
| 瑞典 | 1335 | 馬格努斯·埃里克松在西約特蘭與韋倫德兩地禁止奴役「基督徒父母所生」的奴隸 | 有宗教與地域限定;1784年取得聖巴托洛繆島後,當地還借用法國黑人法典另訂奴隸法規,直到1847年才由國家賠償奴隸主後全面解放 |
| 德川日本 | 1616–19 | 禁止人身買賣,設年季上限 | 見10.1節 |
| 俄國 | 1723 | 廢除家奴(kholop)身分 | 併入世襲農奴制,持續到1861年 |
| 葡萄牙本土 | 1761 / 1773 | 禁止輸入奴隸到本土;本土奴隸所生子女自由 | 殖民地奴隸制延續到19世紀 |
| 海地 | 1804 / 1805 | 憲法永久廢除奴隸制 | 見10.2節 |
| 朝鮮 | 1801 / 1886 / 1894 | 先解放公奴婢,再廢除世襲,最後在甲午改革全面廢除 | 晚於海地 |
| 清朝 | 1910 | 頒布禁革買賣人口條例 | 晚於海地 |
10.4 結論
按照這五項嚴格條件,德川幕府不能算「第一個」。它沒有廢除世襲下人身分,1698年又正式容許終身奉公,奄美的世襲債務奴隸持續到明治初年,出島的外籍奴隸也在幕府眼下存在了兩百多年。反過來,海地在「法定禁止人身所有權」這個狹義標準下,其實比一般批評者認為的更穩固。它的強制勞動制度確實存在,但性質屬於條件明言排除的廣義奴役,而且短命、失敗。
不過,德川確實有一項值得正視的獨特成就。它可能是史上最早、規模最大、持續最久,以死刑打擊人口販運中介,並把社會主流的人身束縛形態從「買賣與世襲」推向「定期契約」的國家政策。這更準確的名稱是「人身支配的契約化」,而不是「廢奴」。這正呼應 Ehalt 的觀察:德川不是透過解放被束縛者來限縮束縛,而是透過摧毀販運鏈上最重要的齒輪。
十一、補充三:「限制」奴隸制的理由
- 限制來源: 禁止把良人(自由民)變成奴隸,例如禁止債務奴役、禁止略賣人口、禁止戰時擄人。
- 限制規模與持有者: 限制奴隸數量、限制哪些身分的人可以蓄奴、限制私人擁有武裝奴僕。
- 限制交易與流向: 禁止買賣、禁止把本國人輸出國外,或禁止從特定地區輸入奴隸。
以下各類理由有一個共同的底層邏輯:人口是國家財政、兵源與治安的基礎,而奴隸制本質上是由私人截留人口。 私人蓄奴的收益歸主人,由此產生的叛亂、外交糾紛、兵源流失等成本卻由國家承擔。當這些成本超過國家能從奴隸制得到的好處時,限制就會出現。
1. 削弱地方豪強與私人依附勢力(鞏固中央集權)
核心邏輯: 奴隸不只是勞動工具,也是地方貴族與軍閥的人口資本和私人武力。豪強掌握的依附人口越多,中央政府能直接控制的人力、財力與武力就越少。
-
具體機制:
- 人口脫籍: 奴婢是主人的私產,不列入國家戶籍,也不直接負擔賦稅與兵役。豪強每多收一名奴婢,國家就少一名編戶。
- 私人武力: 家奴、部曲、郎黨、家丁隨時可以武裝起來,成為不受國家節制的私兵。
- 「國中之國」: 土地、人口、武力集中在同一家族手中時,莊園可以自給自足、對抗官府,這是地方割據的物質基礎。
- 司法權截留: 主人對奴婢有懲罰甚至生殺之權,國家司法在莊園內形同真空。
- 政治籌碼: 大量依附人口可以轉化為叛亂動員力,或與王權討價還價的本錢。
歷史案例:
西漢哀帝「限田限奴婢」(前7年)
- 背景: 西漢後期土地兼併嚴重,詔書直接點名諸侯王、列侯與豪富之家蓄養大量奴婢、田宅沒有限度,與百姓爭利。
- 措施: 依身分設定奴婢上限:諸侯王200人,列侯與公主100人,關內侯與吏民30人(60歲以上、10歲以下不計入)。限期3年內處理,超額者沒入官府。
- 結果: 外戚丁氏、傅氏與寵臣董賢等既得利益者強烈反對,政策最後不了了之。這次失敗本身就說明,限制政策針對的正是權貴。
東漢光武帝的免奴詔與「度田」(26–39年)
- 背景: 新莽末年的戰亂中,大量平民因饑荒被掠賣或自賣為奴,依附於地方大姓。
- 措施: 光武帝前後約九次下詔,把戰亂中被掠、被賣的奴婢免為庶人。35年又規定殺奴婢不得減罪、禁止灼傷奴婢,被灼傷者一律免為庶人。
- 機制: 免奴與39年的「度田」(清查土地與戶口)屬於同一套政策,目的都是把被豪強吸納的人口拉回國家戶籍。度田引發各地大姓武裝反抗,正好反映這些人口對豪強有多重要。
高麗光宗「奴婢按檢法」(956年)
- 背景: 高麗太祖王建靠與各地豪族聯姻結盟才統一後三國。豪族在戰亂中把大量俘虜與破產農民收為奴婢,當作私兵與經濟支柱。
- 措施: 審查奴婢來源,凡原本是良人而被強迫為奴者,一律放還為良人。
- 機制: 這一方面直接削減豪族的私兵與勞動力,另一方面增加國家可徵稅、可徵兵的良人。光宗在958年又推行科舉,培養不依賴豪族的官僚,兩者屬於同一套集權工程。
- 結果: 豪族強烈反彈。光宗死後,成宗在987年頒布「奴婢還賤法」,允許主人把對舊主不敬的已放良者重新收為奴婢,部分逆轉了改革。
朝鮮太宗的私兵革罷與奴婢辨正(1400年代)
- 背景: 高麗末年,權門世族大量「壓良為賤」(把良人強占為奴婢),擁有龐大的私兵與人口。
- 措施: 1400年李芳遠(即位前)主導「私兵革罷」,把王子與功臣的私兵收歸三軍府。朝廷並設立「奴婢辨正都監」,大規模審理奴婢歸屬訴訟,放還被非法壓良為賤的人。
- 機制: 私兵與奴婢是同一種資源的兩面。只沒收私兵而不斬斷其人口來源,私兵隨時可以重建。
豐臣秀吉禁止「亂取」與人口買賣(1580–1590年代)
- 背景: 戰國時代,軍隊在敵境「亂取」(擄掠人口與財物)是基層士兵的重要收入,被擄者再被轉賣各地。
- 措施: 秀吉在統一戰爭與奧州仕置過程中反覆下令禁止人口買賣,並在1587年的伴天連追放令附屬條文中明令禁止人身買賣。
-
機制:
- 亂取是私戰的經濟誘因。禁止亂取,再配合禁止大名私戰的政策(通稱「惣無事令」),等於抽掉戰爭的利潤來源。
- 太閤檢地採「一地一作人」原則,每塊田地要登記一名固定耕作者。人口若可以任意被擄、被賣,檢地帳就會失效。1591年的身分統制令與1592年的人掃令,又把武家奉公人、農民、町人的身分與居住地固定下來,進一步鎖住人口。
2. 防範奴隸叛亂與社會失序(維穩成本)
核心邏輯: 奴隸在特定區域高度集中又遭受極端壓迫時,很容易爆發毀滅性的武裝叛亂。平亂的軍事與財政代價,往往遠高於奴隸制帶來的經濟利益。
-
具體機制:
- 集中度風險: 同一地區、同一來源、同一語言的奴隸大量聚集,主奴人數又相差懸殊時,組織叛亂的門檻會大幅降低。
- 成本外部化: 蓄奴收益歸私人主人,平亂的軍費、城市破壞與稅收損失卻由國家承擔。國家因此有動機限制主人「過度擴張」與「過度虐待」。
- 安全閥設計: 限制極端虐待、保留贖身與釋放管道,讓個別奴隸覺得忍耐或個人脫身比集體造反划算。
- 輸入管制: 叛亂風潮期間禁止從動盪地區輸入奴隸,防止叛亂經驗與組織者跨境擴散。
歷史案例:
阿拔斯王朝的贊芝(Zanj)起義(869–883年)
- 背景: 帝國在巴斯拉附近的下伊拉克沼澤地集中使用大量東非奴隸,刮除鹽鹼表土以開墾農地。奴隸以數百到數千人為一隊,生活條件極其惡劣,人數至少數萬(傳統史料記為數十萬,現代學者多認為有所誇大)。
- 過程: 起義者在阿里·本·穆罕默德領導下建立根據地,871年攻陷並洗劫巴斯拉,前後持續14年。當時朝廷剛經歷「薩馬拉動亂」(861–870年),中央動盪,無力及時鎮壓。
- 代價: 伊拉克南部的財政核心區長期失控,帝國同時無力阻止東方的薩法爾王朝擴張,最後由攝政穆瓦法克傾全力才平定。
- 結果: 朝廷並沒有頒布明文禁令,但此後伊斯蘭世界再也沒有出現同等規模的集中式奴隸農業。這是一種事實上的放棄,而非法律上的限制。
羅馬:從奴隸戰爭到限制主人權力
- 背景: 前135–132年與前104–100年的兩次西西里奴隸戰爭,以及前73–71年的斯巴達克斯起義,都起於大莊園與角鬥士學校中高度集中的奴隸。
- 措施一,限制私人擁有武裝奴隸: 前65年凱撒任營造官時豢養大批角鬥士,政敵擔心這些人變成私兵,元老院隨即立法限制個人在羅馬城內可持有的角鬥士數量。前63年喀提林陰謀爆發時,元老院也下令把角鬥士團遷出羅馬、分散到卡普阿等地。
- 措施二,限制主人虐待: 2世紀的安東尼·庇護規定,主人無故殺害自己的奴隸,與殺害他人奴隸同罪。遭受不堪虐待而逃到皇帝雕像下尋求庇護的奴隸,可以強制主人將其出售。
- 理由很務實: 羅馬法學文獻的說法是「國家的利益在於任何人都不應濫用自己的財產」。皇帝的敕令也直說,讓受虐奴隸有申訴管道,符合主人們自己的利益。
- 補充: 羅馬同時保留大量釋奴機會。現代學者(如霍普金斯)認為,「將來可能獲釋的希望」是羅馬控制奴隸的重要誘因機制。
西班牙屬路易斯安那與美國南方(1790年代)
- 背景: 1791年海地革命爆發,法屬聖多明哥的奴隸推翻殖民統治,震撼了整個美洲的奴隸社會。
- 措施: 1795年路易斯安那發生「普安特庫佩密謀」,西班牙總督卡隆德雷在1796年暫停奴隸輸入。美國南方數州在1790年代也陸續禁止或暫停從西印度群島或海外輸入奴隸。
- 機制: 這些措施並不反對奴隸制本身,而是擔心有叛亂經驗的奴隸被輸入,並避免奴隸比例上升太快。南卡羅來納在1803年就重新開放輸入,可見這是隨風險評估調整的安全政策。
巴西1835年馬雷起義
- 1835年,薩爾瓦多爆發由穆斯林約魯巴、豪薩奴隸發動的馬雷起義。這加深了巴西菁英對「非洲裔奴隸比例過高」的恐懼,後來成為支持停止大西洋奴隸輸入的論據之一。它與英國的外交壓力共同作用,詳見第3類。
俄國亞歷山大二世(1856年)
- 克里米亞戰爭後,亞歷山大二世對莫斯科貴族發表著名談話,大意是:與其等農奴制從下面自行瓦解,不如由上面主動廢除。
- 1850年代各地農民騷動頻繁,改革派把解放農奴視為預防普加喬夫式大規模農民戰爭的手段。兵源面向見第6類。
3. 防止外交衝突、邊境失控與外部干預(地緣政治考量)
核心邏輯: 跨國人口販賣通常與海盜、武裝拐賣、走私綁在一起,容易引發周邊國家的外交報復,或讓國家失去對邊境與海域的控制。
-
具體機制:
- 販人網絡就是武裝走私網絡: 海盜、私商與邊境武裝集團通常同時販人、販武器、走私貨物。打擊人口販賣,等於打擊國家管不到的法外武力與財源。
- 本國人外流的安全風險: 被賣到國外的人可能成為外國的傭兵、嚮導或情報來源,甚至把本國捲入他國戰爭。
- 盟邦與鄰國關係: 掠賣盟邦或鄰國人民會破壞同盟、削弱盟友兵源,也可能招致報復。
- 外國勢力據點化: 外國商人在本國沿海大量購買、蓄養人口,等於建立不受本國管轄的人力據點。
- 強權施壓下的成本計算: 19世紀英國以海軍、條約與同盟關係施壓。對弱勢國家而言,接受禁奴是避免戰爭或換取外交利益的代價。
歷史案例:
羅馬元老院釋放盟邦奴隸令(前104年)
- 背景: 馬略為抵禦辛布里人入侵,向盟邦徵兵。比提尼亞國王尼科美德三世回覆無兵可派,因為國內壯丁大多已被羅馬包稅商擄走,在羅馬行省淪為奴隸。
- 措施: 元老院下令,盟邦的自由民不得在羅馬行省被奴役,各行省總督必須查明並釋放。
- 結果: 西西里總督涅爾瓦幾天內釋放了800多人,但在當地莊園主施壓下隨即停手。失望的奴隸群起反抗,引爆第二次西西里奴隸戰爭。
- 意義: 這個案例同時呈現兩件事:保住盟邦兵源的地緣考量,以及既得利益者的反撲。
唐朝禁止掠賣新羅人(821年)與張保皋的清海鎮(828年)
- 背景: 9世紀初,黃海海盜大量擄掠新羅沿海良民,運到唐朝登州、萊州等地販賣為奴。
-
措施:
- 唐朝方面,821年平盧軍節度使薛苹奏請禁止,唐廷下令禁絕販賣新羅人為奴。
- 新羅方面,曾在唐朝從軍的張保皋回國後獲興德王支持,828年在莞島設立清海鎮,率萬人兵力清剿奴隸販運。
- 機制: 對唐而言,這是維護東部海域治安與藩屬關係;對新羅而言,是阻止人口外流與海盜坐大。張保皋也藉此掌握了唐、新羅、日本之間的海上貿易,可見打擊販人與控制海上通道是同一件事。
明朝與葡萄牙:屯門事件(1521年)與《海道禁約》(1614年)
- 背景: 葡萄牙人在1511年攻佔明朝藩屬滿剌加(麻六甲),隨後來到廣東沿海。1519年,西蒙·德·安德拉德在屯門一帶築寨,被控擄買中國兒童。
- 措施: 明廷驅逐葡人,在1521年屯門海戰與1522年西草灣之戰中擊敗葡萄牙船隊。
- 澳門時期: 1614年,廣東海道副使俞安性頒布《海道禁約》,其中明文「禁買人口」,也「禁畜養倭奴」,即禁止澳門葡萄牙人蓄養日本奴僕。
-
機制:
- 「禁買人口」是為了防止外國勢力在沿海建立人口網絡。
- 「禁養倭奴」是因為武裝的日本人聚集在澳門,與倭寇威脅直接相連。
- 在國內層面,《大明律》「略人略賣人」條規定,略賣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配合海禁切斷沿海人口販運的來源。
豐臣秀吉與德川幕府的人口輸出禁令(1587年、1621年)
- 1587年: 秀吉平定九州後,得知葡萄牙商人大量購買日本人運往海外,當面質問耶穌會準管區長。同年伴天連追放令的附屬條文明令禁止把日本人賣往大明、南蠻與朝鮮。當時九州的吉利支丹大名大村純忠已把長崎交給耶穌會管理,秀吉把「外國宗教勢力、外國商人與人口輸出」視為對統一政權的整體威脅。
- 1621年: 德川幕府命令平戶的荷蘭與英國商館,不得把日本人帶出國(無論販賣或僱用),同時禁止輸出武器。背景是荷蘭東印度公司在東南亞大量僱用日本傭兵,同年征服班達群島時就用了日本人。幕府不願日本人被捲入歐洲人之間的戰爭,進而把幕府拖進外交糾紛。
巴西《埃烏澤比烏·德凱羅斯法》(1850年)
- 背景: 英國在1845年通過《阿伯丁法》,授權皇家海軍把巴西奴隸船當作海盜處理。1850年,英國軍艦甚至直接闖入巴西領海與港口扣押、焚毀奴隸船,還在巴拉那瓜與岸防砲台交火。
- 措施: 巴西政府評估無力對抗英國海軍,主權受損又持續擴大,同年通過法律嚴禁奴隸輸入並確實執法。大西洋奴隸貿易在數年內幾近斷絕,但國內奴隸制一直延續到1888年。
- 機制: 這是典型的成本計算:繼續輸入奴隸的收益,抵不上主權受辱、港口被封鎖乃至爆發戰爭的風險。再加上馬雷起義後菁英對奴隸比例過高的疑慮。
鄂圖曼帝國1857年禁止黑奴貿易,但豁免漢志
- 措施: 鄂圖曼在克里米亞戰爭中依賴英法支援,戰後在英國壓力下於1857年頒布敕令,禁止帝國境內的黑奴貿易。
- 例外: 1855年禁奴消息傳出時,麥加爆發由宗教人士主導的反抗。鄂圖曼因此把麥加、麥地那所在的漢志地區排除在禁令之外。
- 機制: 這個案例呈現了雙向的地緣計算。對外要維持與英國的同盟,對內要維持對聖城的統治正當性,兩者衝突時就以「地區豁免」折衷。
桑吉巴1873年關閉奴隸市場
- 英國特使弗里爾以海上封鎖相威脅,蘇丹巴爾加什被迫簽約關閉桑吉巴奴隸市場,並禁止海上奴隸運輸。
清末:苦力貿易交涉與「禁革買賣人口」(1870年代–1910年)
- 苦力貿易: 大量華工被誘騙或擄掠送往古巴、秘魯,處境形同奴隸。清廷在1874年派陳蘭彬赴古巴調查並與各方交涉,澳門也在同年於壓力下停止苦力出口。對清廷而言,這關係到保護海外人口,以及國家對本國人民的管轄權。
- 禁革買賣人口: 英國在1902年的《中英續議通商行船條約》中承諾,待中國法律與西方接軌後,將放棄領事裁判權。1906年周馥奏請禁革買賣人口,清廷在1910年正式頒行。背後的務實動機之一,是把法律改革當作收回治外法權的外交籌碼。
4. 國家對勞動力與人口的壟斷需求(徵發權的爭奪)
核心邏輯: 國家需要大量可以直接徵發的人力,用於修築城牆、開鑿運河、治河屯田、官營礦冶,以及服兵役。勞動者一旦被私人買斷為家奴,國家對這個人的徵發權就被私人拿走了。
-
具體機制:
- 徵發權以戶籍為前提: 前近代國家的徭役與兵役幾乎都按「戶」或「丁」徵發。奴婢是私產,國家無法直接動用。
- 投身為奴的惡性循環: 徭役越重,良民越傾向投身豪門為奴或自賣為奴來逃避。逃走者的負擔轉嫁給留下的人,又逼出更多人逃走。國家不堵住這個出口,可徵發人口就會自我崩解。
- 良賤規則的人口意義: 奴婢與良人通婚所生的子女要「從良」還是「從賤」,直接決定下一代可徵發人口的多寡。
歷史案例:
新朝王莽「王田私屬令」(9年)
- 詔令原文: 「更名天下田曰『王田』,奴婢曰『私屬』,皆不得賣買。」
- 機制: 把奴婢改稱「私屬」,意在讓奴婢從可以自由交易的資產,變成依附於家戶、受國家規範的人口。再配合王田制重新分配土地,打擊豪強對土地與人口的雙重兼併。
-
結果:
- 執行後,上至諸侯卿大夫、下至庶民,因買賣田宅奴婢而獲罪的人不計其數,民怨沸騰。王莽在12年被迫廢止禁令。
- 後來他改為向蓄奴者按人頭徵收重稅(每名奴婢3600錢),從「禁止」轉為「課稅」,但國家要從私人蓄奴中分一杯羹的意圖沒有改變。
俄國彼得大帝的人頭稅改革(1718–1724年)
- 背景: 莫斯科國的家內奴僕(霍洛普)不納國稅,許多農民乾脆自賣為奴來逃避賦稅與兵役。
- 措施: 1718年下令全國人口普查,把所有男性「魂」(包括霍洛普)都納入人頭稅,1724年開徵。
- 機制: 霍洛普一旦也要納稅,奴隸身分作為「免稅避役的出口」就失去意義,實際上併入了納稅的農奴階層。當時彼得正需要為常備軍與北方戰爭籌措財源與兵員,這是一次純粹以財政與兵源為導向的「廢奴」。
朝鮮太宗「從父法」(1414年)
- 背景: 朝鮮原本的規則是奴婢身分「從母」,婢女所生的子女一律為奴婢。兩班家族藉此不斷增加自家的奴婢人口。
- 措施: 規定良人父親與婢女所生的子女從父為良人,並編入「補充軍」服役。
- 機制: 這項規定直接把原本會流入兩班家中的新生人口,轉成國家兵源。
- 結果: 1432年世宗在兩班壓力下恢復從母法。此後這條規則在朝鮮後期仍反覆變動,本身就是國家與兩班爭奪人口的拉鋸戰。
5. 經濟效率算計:佃農制、農奴制與契約制「比動產奴隸制更划算」
核心邏輯: 純粹的動產奴隸制(Chattel Slavery)維護成本很高:主人要負擔奴隸一生的吃穿、防範逃亡、照顧病弱,奴隸又普遍消極怠工。把奴隸轉為綁定土地的農奴、佃農,或有期限的契約工,讓勞動者自負盈虧、自己承擔生存風險,地主只收地租或勞役,國家只收稅,經濟效益反而更高。
-
具體機制:
- 監督成本: 奴隸缺乏工作誘因,需要監工與懲罰體系。工作越分散、越需要細心判斷(精耕水稻、葡萄園、手工業),監督成本越高。
- 資本鎖定與風險: 購買奴隸是一次性的大額資本支出,死亡、逃亡、疾病都直接造成損失。佃農與契約工則由勞動者自己承擔這些風險。
- 再生產成本: 奴隸年幼、年老、生病時,主人仍要供養。讓勞動者擁有家庭與小塊土地,養育下一代的成本就轉給勞動者自己。
- 供給條件變化: 征服戰爭一停,奴隸來源就枯竭、價格上漲,蓄奴的相對成本隨之上升。
- 人地比例(多馬假說): 經濟史學家多馬(Evsey Domar)在1970年指出,土地充裕而勞動力稀缺時,自由勞工會自行拓荒,地主只能靠強制手段留住人手;反過來,土地稀缺、人口充裕時,自由勞工便宜又好找,維持奴隸制反而不划算。
- 稅收便利: 定居耕作、自負盈虧的農戶容易登記與課稅,國家也樂見這種轉型。
歷史案例:
羅馬帝國晚期:從奴隸莊園到隸農制
- 早期徵兆: 1世紀農學家科魯邁拉建議,離主人較遠、難以親自監督的莊園,交給自由佃農經營比交給奴隸管家更好。他的理由是無人監督的奴隸會私下出租耕牛、盜賣種子、敷衍耕作。2世紀初,小普林尼的書信也記載他考慮把農場改成分成租佃。
- 轉型: 征服戰爭減少後,奴隸來源萎縮。地主逐漸把奴隸安置在小塊土地上自行耕作、繳交收成(學者稱為「有屋奴隸」,servi casati),大量自由佃農(colonus)也同時被綁定在土地上。
- 國家推力: 戴克里先的稅制把人頭與土地合併課稅,需要農民固定在原籍。332年,君士坦丁立法規定逃亡的隸農必須遣返,意圖逃亡者甚至可以像奴隸一樣上鐐。
- 結果: 奴隸與佃農的法律與實際地位最終趨同,成為中世紀農奴制的前身之一。
諾曼征服後的英格蘭(11–12世紀)
- 數據: 1086年的《末日審判書》中,奴隸(servi)約佔登記人口的一成。到12世紀上半葉,這個類別已基本從記錄中消失。
- 機制: 諾曼領主把奴隸安置在小塊土地上,轉為維蘭(villein)、茅舍農(bordar、cottar)等依附農民,讓他們自養家庭,再以勞役或地租回報領主。
- 補充: 威廉一世的法令禁止把人賣出國境,打擊了布里斯托經愛爾蘭海的奴隸貿易。
加洛林時代的法蘭克(9世紀)
- 聖日耳曼德佩修道院的《伊爾米農地產清冊》等資料顯示,大量奴隸被安置在「奴隸份地」(mansus servilis)上,自行耕作並向領主繳納實物與勞役。他們名義上仍是奴隸,經濟上已接近農奴。
日本近世:從「譜代下人」到「年季奉公」
- 轉型前: 中世到戰國時期,富農與武士家中有大量世襲的「譜代下人」,終身、世代為主家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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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型:
- 17世紀隨著新田開發與小農自立,許多名子、被官等依附農民獨立為本百姓。
- 城鄉的勞動僱用則轉向有期限的年季奉公。幕府在1616年禁止人身買賣,並把年季限定在3年內;後來逐步放寬,1698年取消年限,由市場決定僱用期。
- 機制: 雇主只要支付數年的工資,不必負擔勞動者一生的生老病死。
- 需要注意: 工資通常以「前借金」預付給父母,使年季奉公帶有債務束縛色彩。它屬於「有期限的不自由勞動」,不是完全自由的僱傭。
朝鮮1801年解放公奴婢
- 背景: 18世紀,隸屬內需司與各官署的公奴婢大量逃亡。官府要派人追捕,成本高又收效甚微;逃亡者應繳的身貢被轉嫁給留下的奴婢及其親族、鄰里,結果逼出更多逃亡。
- 措施: 1801年純祖下令解放內奴婢與寺奴婢共約6.6萬人,並焚毀奴婢名冊。
- 機制: 與其花大錢維持一個收不到錢、還不斷製造逃亡者的制度,不如把這些人轉為良人,改課一般的良役。這是典型的成本效益計算。
- 後續: 私奴婢要到1886年廢除世襲、1894年甲午改革時才正式廢除。
6. 維護國家兵源與公民兵體制
核心邏輯: 許多國家的軍隊建立在「自備武裝的自由小農」或「可登記徵召的自由人」上。債務奴役與大規模蓄奴會讓這個階層萎縮,直接危及國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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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機制:
- 公民兵的財產門檻: 古典城邦的重裝步兵與羅馬早期軍團都要自備武裝。自由小農一旦因債淪為奴隸,就從兵源中消失。
- 奴隸不宜武裝: 多數政權不敢大規模武裝私人奴隸,因此奴隸比例上升,就等於可動員人口下降。伊斯蘭世界的馬穆魯克是例外,但那是國家壟斷的軍事奴隸,不是私人蓄奴。
- 防止內部階級戰爭: 債務奴役造成的貧富對立,到了戰時會變成內部分裂的導火線。
- 近代徵兵制的前提: 大規模徵兵與後備軍制度,需要一批人身自由、可登記、服役後可返鄉的人口。
歷史案例:
雅典梭倫的「解負令」(前594年)
- 背景: 大量雅典小農因債務淪為必須上繳收成的依附農,或被賣為奴隸,貧富對立瀕臨內戰。
- 措施: 廢除以人身作抵押的債務,釋放因債為奴的雅典人,並設法贖回已被賣到外邦的同胞。
- 機制: 一方面化解即將爆發的內戰,另一方面保住城邦賴以作戰的公民重裝步兵階層。此後「雅典公民不得被奴役」成為基本原則,雅典的奴隸改從外邦輸入。
羅馬《波提利烏斯法》(前326年)
- 背景: 羅馬早期的「債務約束」(nexum)允許債權人以人身拘束無力還債的平民,貴族與平民之間的衝突因此長期不斷。
- 措施: 據李維記載,一名青年遭債主虐待引發公憤,羅馬隨即立法,廢除以人身作為債務擔保的做法。
- 機制: 當時羅馬正進入與薩莫奈人的長期戰爭,軍團兵源來自公民小農。保住公民的人身自由,就是保住兵源與內部團結。
普魯士《十月敕令》(1807年)
- 背景: 1806年普魯士在耶拿—奧爾施泰特戰役被拿破崙擊潰,暴露出舊式軍隊無法對抗法國的全民徵兵軍隊。
- 措施: 施泰因主導頒布《十月敕令》,廢除世襲農奴身分(1810年生效),並開放土地自由買賣與職業自由。
- 機制: 這項改革與沙恩霍斯特的軍事改革配套,目標是培養可大規模動員的自由農民士兵,同時釋放勞動力,恢復戰後財政。
俄國1861年農奴解放
- 背景: 克里米亞戰爭(1853–1856年)的失敗暴露了俄軍的結構性問題。農奴一被徵召入伍就獲得自由,服役期又長達二十多年,因此俄國無法建立「短期服役加大量後備軍」的現代兵役制度:讓農奴士兵服役幾年就退伍,等於把一批自由人送回農奴村莊。
- 措施: 1861年解放農奴,1874年米留金隨即推行全民兵役制改革。
- 機制: 解放農奴是建立現代徵兵制的前提條件,再加上第2類提到的防範農民起義考量。
綜合觀察
| 類別 | 國家的核心擔憂 | 典型限制手段 | 代表案例 |
|---|---|---|---|
| 1. 削弱豪強 | 私人掌握人口與武力 | 限額、甄別良賤、收編私兵 | 西漢哀帝、東漢光武帝、高麗光宗、朝鮮太宗、豐臣秀吉 |
| 2. 防範叛亂 | 集中奴隸的起義風險 | 限制虐待、限制武裝奴隸、暫停輸入 | 贊芝起義、羅馬、路易斯安那、俄國 |
| 3. 地緣政治 | 外交衝突、外國據點、強權施壓 | 禁止輸出或輸入、打擊海上販運 | 唐與新羅、明與葡萄牙、德川1621、巴西1850、鄂圖曼1857 |
| 4. 徵發權爭奪 | 徭役與兵役人口被私人截留 | 禁止買賣、納入稅籍、修改良賤規則 | 王莽、彼得大帝、朝鮮從父法 |
| 5. 經濟效率 | 監督、資本與再生產成本 | 轉為佃農、農奴、契約工 | 羅馬晚期、諾曼英格蘭、日本年季奉公、朝鮮1801 |
| 6. 兵源 | 公民兵階層萎縮 | 廢除債務奴役、解放農奴 | 梭倫、波提利烏斯法、普魯士1807、俄國1861 |
- 限制不等於廢除,而且經常倒退: 王莽的禁令三年即廢;高麗成宗頒布奴婢還賤法;朝鮮世宗恢復從母法;西西里總督涅爾瓦的釋奴半途而廢;鄂圖曼豁免漢志。實用考量一減弱,或既得利益一反撲,限制就會鬆動。
- 核心衝突是國家與主人爭奪對人的支配權: 多數限制措施真正的目標不是奴隸本身,而是奴隸背後的豪強、外國勢力或逃避徭役的漏洞。
- 外部成本內部化: 奴隸主享受收益,國家承擔叛亂、外交與兵源損失的代價。這筆帳一翻轉,國家就會介入。
- 同樣的實用邏輯也可能支持奴隸制: 多馬假說同樣解釋了為何土地充裕的美洲殖民地反而擴張奴隸制。美國在1808年禁止輸入非洲奴隸時,已擁有大量奴隸的維吉尼亞等州也有經濟誘因支持,因為切斷外來供給可以抬高本地奴隸的價值。換言之,實用考量決定的是「限制哪一部分」,不必然導向廢除。
- 官方說法與實際動機常不一致: 王莽以恢復古禮為名,光武帝詔書以「天地之性人為貴」為名,但背後都有具體的權力與人口計算。
十二、點評:這篇論文的學術價值,站得住嗎?
| 價值主張 | 支撐 | 疑點 | 判定 |
|---|---|---|---|
| 以「下人化」地方化 slavery,避免歐洲範疇壓過在地範疇 | 詳細整理了下人、奉公人、名子等範疇的分化 | 作者自己在註2承認,明知這個等式有任意性,仍追隨日本學界把 genin 等同於奴隸,這和他批評前人「一律稱奴隸」之間有張力 | 大體站得住,但方法上的自我一致性有瑕疵 |
| 首次並置德川法令與果阿會議紀錄 | 兩者一個揭露販運者,一個揭露下人化形態,互補性很強 | 兩批史料相隔二十餘年、目的迥異,作者自己也承認;多數地方是「並置」而非「互證」 | 新穎,但「交叉」的深度有限 |
| 修正 Nelson、Sousa 的「人道動機」論 | 1598年的決議與果阿文件都以持有者的救贖與傳教安全為主軸 | 兩種動機並不互斥;Vaz 以「有利於自由」為原則,也顯示對被奴役者處境的關切 | 部分站得住,宜說「重新排序動機」而非「推翻」 |
| 在地人販是歐洲奴隸貿易的關鍵齒輪 | 與 Vaz「證書多為人販交易的事後正當化」吻合;德川法令也提供了販運鏈結構 | 無 | 最扎實的論點 |
| 修正 Sousa 的術語錯置 | 指出 hitokadoi、hitoakibito 是中世古語,出自耶穌會辭書 | 無 | 站得住,是細緻的語文學貢獻 |
| 1610年代打擊國內掮客後,歐日奴隸貿易「毫不含糊地」衰退 | 時間上相符 | 1614年禁教、1621年禁令、明朝的猜疑、1630年代鎖國都是並存因素,作者在另一篇論文中也強調1621年的關鍵性;本文沒有提供數量證據 | 最弱的一環,因果推論過強 |
| 果阿的有期化建議可能影響馬尼拉 | 馬尼拉道明會確有相關辯論 | 作者自承難以追溯直接關聯 | 屬假說 |
| 傅柯式的權力解讀 | 作者提出了這個框架 | 點到為止,沒有展開 | 論證不足 |
整體而言,這篇論文的定位是「提出分析框架」,而不是「總結證據」。它篇幅短、史料集中,缺乏德川法令實際執行的司法紀錄,例如前面提到的《御仕置裁許帳》,也缺乏奴隸貿易的量化數據。
它最大的貢獻在於轉換問題。「日本有沒有奴隸制」是一個本質論問題,而且容易淪為民族主義式的爭辯,無論是「日本也是奴隸社會」還是「日本最早廢奴」。Ehalt 把它改成一個關係性的問題:「不同法律體系如何命名、篩選、管理人身依附,以及這些命名在相遇時發生了什麼」。第十節對德川「廢奴」說法的檢驗,正好示範了這個框架的用處:一旦區分「禁止人口販運」「限制契約年限」「廢除身分」這幾件不同的事,許多流行的歷史排名就不攻自破。
結語
一位十六世紀的日本少女被賣到長崎港時,她的處境同時被三套語言描述:日本法令稱之為「人売買」,律令傳統稱之為「下人」,耶穌會神學家稱之為必須逐項檢驗名目的 cativeiro。Ehalt 提醒我們,歷史研究的第一步,不是急著決定哪一套語言才是「真相」,而是看清這些語言各自想保護誰、懲罰誰、又刻意不看見誰。德川保護的是秩序與本主,耶穌會保護的是信徒的靈魂與自身的存續。在兩者的縫隙中,真正被買賣的那些人,只在 Gaspar Fernandes 這類少數案例裡,留下了自己的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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